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4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告 張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萬泰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萬泰銀行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該現金卡借款使用,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95,399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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