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李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零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六個月內(含)每個月以新臺
幣壹仟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
)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虛擬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條款第6
條,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違約金。查被
告自92年4月30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359,905元,未依約清償,其中340,300元為消費款
,19,605元為循環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309,905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5年8月
22日)起6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9,905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
自延滯日(95年8月22日)起6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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