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臺北縣三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
10月8日發卡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
12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55,635元(內含
消費本金137,939元、利息17,696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同條款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137,939元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5,635元,及其中137
,939元部分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