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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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豪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翊豪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其友人 柳智祥 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租屋處,收受柳智祥所贈與槍機內彈簧已疲乏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詎被告為使上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動力增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將圓柱狀鐵器及鐵製墊片裝入該空氣槍之彈簧壓縮室內,以增加彈簧之壓縮動力,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並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及彈丸1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翊豪之戶籍及現居所係「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即已設籍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起訴繫屬本院時即100年8月24日,其戶籍地及相關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在被告現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無所在地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之情事。再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罪地點,均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是本件之犯罪地亦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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