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立明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006、3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立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戴立明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4時12分許起至同日17時32分許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成年人 許瑞斌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17時32分許通話完畢後不久,即於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見面,戴立明交付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與許瑞斌,許瑞斌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與戴立明,戴立明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許瑞斌以圖利。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7日5時53分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許瑞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於同日6時30分許通話完畢後不久,即於臺北市○○區○○街○○○巷附近見面,戴立明交付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與許瑞斌,許瑞斌則交付價金7千元與戴立明,戴立明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許瑞斌以圖利。
因戴立明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月25日即經警方依法執行監聽,警方遂查知上情,並於107年7月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戴立明到案,並扣得戴立明所持有之海洛因9包(共淨重119.2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9.14公克;戴立明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177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5-110頁反面),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在移送地檢署前,警方向被告表示:你所說的內容和許瑞斌說的不符,許瑞斌都認了說跟你買毒品,而且你的毒品數量滿多的,怎麼可能沒有賣等語,被告移送地檢署後,被告身體不舒服,當天原先否認有販賣毒品,後來因為害怕被收押,因此為與事實不符之除述,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檢察官偵訊被告時,態度良好,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詳如下述),復佐以下列其他補強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110-114、199-2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108-110頁),證人即購毒者許瑞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交談內容,並於通話完畢後,於台北市○○街○○○巷附近與被告見面,被告開車過來,且見面之目的係其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情在卷(見偵卷一第22-26頁、106年度他字第7977號卷第210-212頁、107年度偵卷第3100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202-2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含附表)影本、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購毒者許瑞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偵卷一第30-33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前,其曾以45萬元向綽號「煙投」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50公克;其於107年間曾向「煙投」買過2次海洛因等情(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10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粉末1包及碎塊8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
119.2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9.14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48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雖然被告陳稱扣案之海洛因9包係其購來供自己施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惟上開鑑定書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能力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他人取得大量之海洛因。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與他人之可能。又營利之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證人許瑞斌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許瑞斌沒什麼交情,且其於107年1、2月間係處於無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是被告與許瑞斌間既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且被告處於無業狀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自罹刑章之風險,平白費時、費力而為交付價格甚高之海洛因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許瑞斌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灼然自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佐以證人許瑞斌之前揭證詞,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證人許瑞斌否認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且無扣案毒品可供檢驗,更無許瑞斌之尿液檢驗報告,且監聽譯文未談及任何毒品,亦無任何曖昧之暗語,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不能遽然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許瑞斌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有藥癮發作之情形,由被告之家人送舌下錠到警局讓被告服用,嗣在移送地檢署時,某不知名之警員(非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告訴被告:你所說的內容和 許瑞彬 說的不符,許瑞斌都認了,而且你的毒品數量滿多的,怎麼可能沒有賣,被告遭警方以此等不實言論影響,擔心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犯罪,會遭收押,故於檢察官面前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惟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5日偵訊被告時,其與被告間之訊答錄音內容,摘要如下:
檢察官:「有在賣毒品嗎?」戴立明:「有。」檢察官:「沒有一定要說有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
要到時候又講說,我講有是想要拼交保。都是檢察官說的…」戴立明:「檢察官我跟你說,我作的我會承擔,因為我今
天看到我媽媽年紀這麼大在警察局,我真的要哭出來。真的,我不會說,長輩都年紀這麼大了還這樣,該我作的,沒有錯,我會承擔,我會配合你們。」檢察官:「有在賣毒品?」戴立明:「有。」檢察官:「賣那一種毒品?」戴立明:「一級。」檢察官:「一級喔,只有賣一級嗎?」戴立明:「對,安非他命我沒有在賣。」檢察官:「只有賣一級,沒有賣二級?」戴立明:「二級沒有賣。」檢察官:「你都用什麼方式賣毒品?」戴立明:「什麼意思?就是要跟我買,我就賣啊。」檢察官:「人家要怎麼跟你連絡賣毒品的事情?」戴立明:「打給我啊。」檢察官:「打給你喔,還是去找你?」戴立明:「打給我,見面說。」檢察官:「用電話打給你,你們見面說?」戴立明:「對啊。」檢察官:「打你那一隻電話?」戴立明:「電話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電話為什麼不知道,你的電話自己都不知道?
」戴立明:「因為我常常換電話。」檢察官:「因為你常常換電話?」戴立明:「不是啦,報告檢察官,警方那邊有監聽譯文。
」檢察官:「然後呢?」戴立明:「監聽譯文裡面都有電話,電話我真的不知道,
忘記了,太多隻了。」檢察官:「0000000000這一隻電話有用過嗎?」戴立明:「有,好像有。」檢察官:「有還是沒有?」戴立明:「有。」檢察官:「什麼時候用這一隻?0000000000這一隻。」戴立明:「報告檢察官,因為我手機常常在換,是你跟我
說我才會想得起來。」檢察官:「所以什麼時候用的你也不曉得喔?」戴立明:「真的忘記了。我有用過啦。」檢察官:「這隻電話是你辦的嗎?」戴立明:「不是我辦的。」檢察官:「誰辦的?」戴立明:「外勞辦的。」檢察官:「為什麼外勞會辦給你用?」戴立明:「我之前在工地啊,工地有外勞,就叫他去辦一
個門號給我,他一個門號給我,我給他一千塊,他就很高興了。」檢察官:「在工地拿一千塊給外勞,叫他辦門號?」戴立明:「對啊。」檢察官:「你一隻門號都用多久?」戴立明:「我都常常換了,差不多幾個月就換掉。」檢察官:「大概幾個月?」戴立明:「兩三個月吧。」檢察官:「兩三個月你就換掉?」戴立明:「換掉就對了。」檢察官:「0000000000這隻電話是誰的?」戴立明:「0000000,好像也是我的。」檢察官:「也是你的嗎?0000000000這一隻也是你的?」戴立明:「對。」檢察官:「認識許瑞斌嗎?」戴立明:「綽號呢?」檢察官:「綽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名字。你不知道他本
名,綽號你才知道?」戴立明:「是 旺仔 嗎?」檢察官:「你怎麼知道他叫旺仔?警察跟你講的?」戴立明:「對啊,因為今天在那邊好像有說到許瑞斌。」檢察官:「那你跟旺仔是什麼關係?」戴立明:「朋友關係。」檢察官:「你跟旺仔是朋友關係喔,怎麼認識的?」戴立明:「在那個醫院旁邊認識的。」檢察官:「那個醫院?」戴立明:「我想想看,我去拿藥的那間醫院,我有一次去
醫院拿藥遇到他。」檢察官:「那邊的醫院,板橋嗎?」戴立明:「台北。」檢察官:「台北那裡?台北那麼大。」戴立明:「松德附近。」檢察官:「松德附近的醫院喔,是松德醫院嗎?」戴立明:「好像是松德醫院,好像是松德醫院附近,我們
在醫院附近認識的。」檢察官:「認識他多久?」戴立明:「不久。」檢察官:「多久?」戴立明:「差不多半年前吧。」檢察官:「半年前認識他的。」戴立明:「對啊。」檢察官:「跟旺仔之間有仇恨糾紛嗎?」戴立明:「沒有。」檢察官:「你看一下譯文4-2,107年2月15日的譯文,這
是誰跟誰的對話?」戴立明:「這是我跟旺仔的對話。」檢察官:「警察有給你看過聽過嗎?」戴立明:「有。」檢察官:「你跟旺仔的對話,警察有給你看過聽過,這通
對話在講什麼?」戴立明:「講他叫我過去啊。」檢察官:「叫你過去幹嘛?」戴立明:「過去賣藥給他。」檢察官:「那一種藥?」戴立明:「一級啊。」檢察官:「旺仔叫你過去賣海洛因給他,這次交易有成功
嗎?」戴立明:「我看一下,這次交易有。」檢察官:「有成功?」戴立明:「有。」檢察官:「在那裡交易的?」戴立明:「在停車場附近,加油站附近吧。」檢察官:「那裡的停車場,那裡的加油站?」戴立明:「就是通化街這邊附近,因為台北我也不熟。」檢察官:「通化街那邊喔?」戴立明:「對啊。」檢察官:「是通化街171巷那裡喔?」戴立明:「對那附近對。」檢察官:「171巷附近喔?」戴立明:「對。」檢察官:「什麼時候交易的?打完電話就賣了嗎,還是過
了很久?」戴立明:「不是啊,我們碰面,他買一買我就走了。」檢察官:「通話碰面後不久,這次賣多少?」戴立明:「差不多一萬多塊。」檢察官:「一萬多塊?他有那麼多錢買一萬多塊,他有那
麼多錢喔?」戴立明:「我不曉得。」檢察官:「旺仔有這麼多錢,一萬多塊?」戴立明:「有。好像是一萬三,還是七千,我忘記了。」檢察官:「到底是一萬三,還是七千?你忘記了喔?」戴立明:「阿,七千,七千。」檢察官:「重量,七千塊你賣多少給他?」戴立明:「賣半錢。」檢察官:「賣半錢給他?」戴立明:「對。」檢察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戴立明:「是。」檢察官:「還是有跟你賒帳?」戴立明:「沒有。」檢察官:「直接給你七千塊,你拿半錢給他?」戴立明:「對。」檢察官:「是賣給他,還是跟他合資?」戴立明:「賣給他。」檢察官:「當時有其它人嗎?」戴立明:「沒有。」檢察官:「只有你們兩個?」戴立明:「對。」檢察官:「那你怎麼過去的?」戴立明:「坐車。」檢察官:「誰載你?」戴立明:「沒有,我開車過去的。」檢察官:「從那裡開過去?」戴立明:「從淡水。」檢察官:「開那一台車?」戴立明:「開之前一台X4的。」檢察官:「車號?」戴立明:「車牌號碼?」檢察官:「記得嗎?」戴立明:「我之前的車,報告檢察官,我之前的車調得出
來,車牌我忘記了。」檢察官:「你名字下面嗎?登記在你名字下面嗎?」戴立明:「不是。」檢察官:「不是你名字我們怎麼調得出來?車號你忘記了
?」戴立明:「對,一台X4的,前陣子才賣掉。」檢察官:「提示編號4-3,你看一下編號4-3的譯文。107
年2月17日這個譯文警察給你看過給你聽過了,這個是誰跟誰的對話?」戴立明:「我跟旺仔。」檢察官:「一樣是你跟旺仔喔,這通在講什麼?」戴立明:「一樣他叫我過去,有一兩次是叫我過去打牌啦
。」檢察官:「這一次是在講什麼?你可以看啊。」戴立明:「拿藥給他。」檢察官:「這一次是在講拿藥給他?」戴立明:「拿藥給他,還是賣藥給他。」檢察官:「你確定?不是打牌?4-2看得到嗎,4-3。4-3
那一次的譯文。」戴立明:「賣藥給他。」檢察官:「賣什麼藥?」戴立明:「一級。」檢察官:「一級是海洛因嗎?」戴立明:「對。」檢察官:「一樣是賣海洛因給他?」戴立明:「對。」檢察官:「你確定喔,不是打牌?」戴立明:「確定,不是。」檢察官:「這次在那裡賣?」戴立明:「路邊。」檢察官:「那邊的路邊?」戴立明:「一樣通化街那邊。」檢察官:「那邊?」戴立明:「通化街附近。」檢察官:「他不是跟你說,你騎到那?我騎到和平東路了
,快到和平東路了。」戴立明:「因為台北市我不熟,所以我都要用導航。就是
那附近,他就住那附近。」檢察官:「你又說六張犁捷運站,他是住那邊喔?你看得
到譯文嘛。」戴立明:「看得到看得到。」檢察官:「是六張犁捷運站那邊嗎?」戴立明:「沒有寫六張犁捷運站啊。」檢察官:「指給他看。」戴立明:「喔這邊喔。六張犁捷運站在那裡?和平東路那
邊嗎?對啊,和平東路那邊,那天我從和平西路過來。他…」檢察官:「交易地點是在那邊?」戴立明:「一樣在那附近。通化街附近,通化街出來就是
這裡了啊,基隆路,這台有接基隆路?」檢察官:「所以你說在通化街附近這邊。」戴立明:「通化街附近而已。」檢察官:「什麼時候交易的?他跟你說到了,好了,和平
東路基隆路交叉這邊,多少錢?」戴立明:「一樣是七千。」檢察官:「一樣是七千?」戴立明:「對。」檢察官:「賣多少給他?」戴立明:「一樣是半錢。」檢察官:「一樣半錢喔,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戴立明:「對。」檢察官:「還是沒有交易成功?」戴立明:「有。」檢察官:「有交易成功喔?」戴立明:「有。」檢察官:「那有賒帳嗎?」戴立明:「沒有。」檢察官:「那你怎麼去的?」戴立明:「一樣開X4的去。」檢察官:「從那邊去?」戴立明:「從那邊去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從那邊去你不記得了?」戴立明:「對。」檢察官:「旺仔跟你說拿金a,金a是什麼意思?」戴立明:「金a金a?」檢察官:「金a是什麼?還是你不知道?」戴立明:「這句話我就不曉得。」檢察官:「你不是都講台語,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戴立明:「這句我真的不知道,報告檢察官,我跟你解釋
一下。剛剛在市刑大的時候厚,他有很多話,他聽的好像外省的,台語好像聽不太懂,我比喻給你聽。他剛剛在翻譯的時候,有兩三句話都翻譯得不對,拿給我聽,我也說這是這樣,我找一下。它這邊有寫要拿血壓藥,他就不知道翻成什麼。」檢察官:「沒關係啦,你就剛剛給你看的這個,有沒有翻
錯?」戴立明:「有。」檢察官:「那裡翻錯?前面的你不用講了。」戴立明:「什麼那裡翻錯?」檢察官:「你不是說他台語聽不懂,有一些翻錯,金a是
什麼?」戴立明:「金a我聽不懂。」檢察官:「看一下4-4的譯文,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戴立明:「我跟旺仔。」檢察官:「一樣是你跟旺仔嗎?」戴立明:「對。」檢察官:「不是跟別人喔?」戴立明:「不是。」檢察官:「警察有沒有給你看過,在警察局市刑大那邊有
沒有給你看過?」戴立明:「有。」檢察官:「有聽過嗎?」戴立明:「有。」檢察官:「這是在講什麼?4-4的,今年2月20號,這是在
講什麼?」戴立明:「叫我過去。」檢察官:「誰叫你過去?」戴立明:「旺仔。」檢察官:「旺仔叫你過去幹嘛?」戴立明:「我看一下,報告檢察官,他叫我過去,這邊是
寫等等要去拿花仔藥,但是我拿來聽是說要拿血壓藥,我也有拿給市刑大聽,市刑大也說對,是血壓藥,花仔藥就是血壓藥。」檢察官:「你是說花仔藥就是血壓藥。」戴立明:「我要拿血壓藥。」檢察官:「這通電話在講什麼?」戴立明:「他一樣叫我過去。」檢察官:「過去幹嘛?」戴立明:「一樣是拿藥給他。」檢察官:「拿什麼藥?」戴立明:「一級。」檢察官:「不是血壓的藥?」戴立明:「我沒有血壓的藥,怎麼拿。」檢察官:「所以一樣是許瑞斌叫去你拿海洛因一級給他?
」戴立明:「對。」檢察官:「這次有交易成功嗎?」戴立明:「這次好像沒有,好像也有。」檢察官:「好像沒有?」戴立明:「有。」檢察官:「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戴立明:「有有有,好像有啦。」檢察官:「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又沒有每次聽就一定有
,到底是有還是沒有?不要在那邊好像有又沒有,沒有就說沒有,沒關係啊。」戴立明:「不是,我真的忘記了,都這麼久了。」檢察官:「那為什麼前面都記得,現在就忘記了?」戴立明:「因為我都專賣他,賣他兩三次,我們見面四五
次,因為他開麻將賭場,我過去有時侯,有一半是去打麻將。」檢察官:「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嗎?還是你不記得?」戴立明:「我不記得了。」檢察官:「你會過去打麻將,所以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
你不記得了喔,是不記得了還是沒有?」戴立明:「………」檢察官:「在警察局講得實不實在?」戴立明:「我在警察局都否認啊。」檢察官:「為什麼在警察局要否認,在這邊要承認?」戴立明:「因為我想很久。」檢察官:「到底是那邊講的實在?」戴立明:「這邊。」檢察官:「你確定?」戴立明:「確定。」檢察官:「不要到時候又說在警察局講的才實在,在這邊
講的都不實在,為了想要出去,所以隨便亂講。」戴立明:「不會不會不會,因為…」檢察官:「警察有沒有對你刑求?」戴立明:「沒有。」檢察官:「有沒有給你打,恐嚇你之類的?」戴立明:「沒有。」檢察官:「都沒有厚?」戴立明:「都沒有。」檢察官:「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有承認嗎?」戴立明:「有。」檢察官:「還有沒有什麼其它要補充的?」戴立明:「就是剛剛被告講的,被告真的身體真的不好,
希望可以回去多陪陪家人,把身體養好,看要怎樣面對,被告會出來面對,被告也會全力配合你們。
檢察官:「等一下筆錄沒有問題的話簽名。」戴立明:「是。」戴立明:「報告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幹嘛?你講的話我都幫你記了啊。」戴立明:「可不可以交保?」檢察官:「你要保多少?你不是要交保?你要保多少?」戴立明:「報告檢察官,可不可以交保,因為我真的身體
…」以上訊答錄音內容,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本院法官助理初勘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4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上開初勘紀錄與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4、213頁)。由是可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因於警局中看見年紀大的母親在場,心中懺悔,因此願意坦白供述犯行,且本案被告認識購毒者許瑞斌之過程、雙方交易毒品之聯絡方式、見面地點,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金等細節,均係被告主動告知檢察官,被告自白時無明顯身體不適之情形,且檢察官始終未曾以「同意交保」為條件誘使被告自白,亦從未以「被告如未自白,將聲請羈押」等語恐嚇被告,反而檢察官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多次提醒被告「沒有一定要說有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又沒有每次聽(指警方監聽)就一定有(指販毒),到底是有還是沒有?不要在那邊好像有又沒有,沒有就說沒有,沒關係啊。」此外,檢察官於同日偵訊被告時,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即107年2月6日被告與許瑞斌之通話內容(見偵卷一第30頁),及編號4-4即107年2月20日被告與許瑞斌之通話內容(即偵卷一第33-35頁),被告均辯稱:107年2月6日及20日未與許瑞斌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換言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示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一律自白犯罪,而係經過仔細回想、謹慎思考判斷後,被告始自白本案兩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107年7月5日偵訊時自白,偵查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有無刑求、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或不法的方式來訊問你?)沒有」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移送地檢署時,某警員告訴被告:你所說的內容和許瑞彬說的不符,許瑞斌都認了,而且你的毒品數量滿多的,怎麼可能沒有賣,被告遭警方以此等不實言論影響,擔心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犯罪,會遭收押,故於檢察官面前作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惟警方及檢察官於偵訊被告時均未曾告知或提示證人許瑞斌之警詢筆錄內容,檢察官偵訊被告時亦無任何移送被告之警員在場旁聽,且檢察官一再向被告確認「為什麼在警察局要否認,在這邊要承認?」、「到底是那邊講的實在?」、「警察有沒有對你刑求?」被告均明確表達其係經思考後始認罪,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屬實,其未曾遭受警員之刑求或恐嚇等情在卷,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係許瑞斌邀約其前往打麻將云云,惟證人許瑞斌於警詢時則陳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邀約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了向被告無償索取海洛因施用等情,相互矛盾,因此警方對被告表示「你所說的內容和許瑞彬說的不符」係屬事實,並非詐術,且許瑞斌都承認見面目的係為了拿取海洛因,因此質疑被告否認販賣之真實性,亦非屬不正訊問方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委無可取。
㈡、毒品交易涉及違法、罪責極重,一般販賣毒品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之風險,於通話中就販毒相關事宜,未為明講、只約定見面事宜,或以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屬常見之事。被告與許瑞斌於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未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約定,然仍可證明其2人於通聯時間結束後立即見面。況且證人許瑞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據你方才所述於107年1月間因戒除毒癮,你們是在診所認識的?)對。」(見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告與許瑞斌於本件販賣毒品前,既已認識並留下聯絡電話,且彼此知悉均因施用毒品而在診所拿藥以解除毒癮,則其2人間應存有交易毒品之默契。由被告自白本件販毒犯行,其與購毒者許瑞斌間之通聯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秘密性相符,自得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監聽譯文未談及任何毒品,亦無任何曖昧之暗語,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㈢、證人許瑞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於附表所示通話後,販賣海洛因與我,因為被告不知道我打電話的目的是要向被告免費索討海洛因,見面後我向被告要海洛因時,被告表示沒有海洛因,馬上就開車走了云云。惟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107年2月15日及17日均係購毒者許瑞斌先主動以電話約請被告前來台北市○○街附近見面,雙方於電話中均未談及見面之目的,顯見其2人應有交易毒品之默契,而被告與許瑞斌間並無交情,已如前述,苟非許瑞斌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豈會甘願遠從淡水開車前往台北市○○街與許瑞斌見面。尤有甚者,附表編號2之通話時間係清晨5時53分許,為一般人甫起床之際或睡眠休息時間,許瑞斌焉敢為了免費索取海洛因即打電話騙被告前來見面?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願意清晨開車穿越交通繁忙之台北市區前往赴約?再者,如被告於107年2月15日曾遭許瑞斌欺瞞而上過一次當,何以被告於107年2月17日再度接獲許瑞斌之電話時,未質問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是否仍是無償索討海洛因?反而,被告竟主動回覆許瑞斌:「同樣那天那邊嘛?」顯見如附表兩次見面,被告均已完成毒品之交易。是證人許瑞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於附表所示通話後,販賣海洛因給我云云,有悖於常情事理,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許瑞斌(旺仔)在弄麻將賭場,他叫我去他那賭場打麻將,然後我到他家巷口之加油站見面後,他就帶我去他場內打牌;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都有在旺仔之麻將場子打麻將,我在追他場子內一名女子,所以和旺仔的對話都是約定去他那邊,不是毒品交易云云(見偵卷一第14-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07年2月15日下午及107年2月17日下午,與許瑞斌在通化街附近見面,見面的目的是他叫我去那邊賭博,因為他在開麻將賭間,開在通化街,他叫我去打麻將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7年2月15日及17日這兩次與許瑞斌見面,許瑞斌向我討海洛因,但是我沒有理他,我說沒有就走了,因為施用海洛因本來就不想讓別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之辯詞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少,2次犯罪所得各僅7千元,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若逕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論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然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4月(共1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被告販毒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詳如下述,為避免雙重評價,本院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且被告之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販賣以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獲利金額多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9、12頁、本院卷第5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雖然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通話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許瑞斌時,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起訴書認被告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販賣海洛因與許瑞彬云云,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㈡、被告兩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各7,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警方於107年7月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IPHONE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分裝吸管1支。惟被告陳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吸管、針筒係施用工具;至於附表所示通訊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並沒有插入扣案之上開IPHONE牌手機及三星牌手機使用等情(見偵卷一第10頁反面、第109頁、本院卷第77、110、113頁),衡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許瑞斌之犯罪時間係107年2月間,與警方查獲被告時,相距已間隔約5個月,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均非被告因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持有之物或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是起訴書記載「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亦有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通話時間│通話方A│撥打│通話方B│通話內容│卷證出處及譯文││││方向│││編號│├────┼─────┼──┼─────┼─────────────────────┼───────┤│107年2月│戴立明│←│許瑞斌│A:怎樣?│107年度偵字第││15日14時│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翁仔 (按應係「旺仔」之台語發音)啦│17710號卷第30││12分6秒││││,有空出來聊天一下。│頁,譯文編號4-││許││││A:哪裡?│2。││││││B:看要在哪,我住通化街這。│││││││A:好啦好好,我等等...│││││││B:通化街...蛤?│││││││A:我等等過去你附近再打給你。│││││││B:通化街,我住在通化街夜市這。│││││││A:好啦好好好。│││││││B:好。││├────┼─────┼──┼─────┼─────────────────────┼───────┤│107年2月│戴立明│→│許瑞斌│B:喂│107年度偵字第││15日17時│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快要到夜市了│17710號卷第30││24分54秒││││B:好│-31頁,譯文編││許││││A:喂│號4-2。││││││B:喂,轉進來一百..一百..一百..七十號那邊│││││││A:你說什麼?│││││││B:通化街170號啦│││││││A:通化街170號嗎?│││││││B:左右那邊啦,對啦,後面啦,你若是要到他│││││││那後面啦│││││││A:通化街170號?不就是170巷這邊嗎?│││││││B:嗯,對啦對啦,樂利路170巷這邊,對啦│││││││A:171巷進去│││││││B:170巷啦│││││││A:170巷?│││││││B:嗯,我在外面那邊等你,喂?│││││││A:是171巷還是170巷?│││││││B:就巷子口那邊,我在外面等你,171還是170│││││││我不知道啦│││││││A:沒啦我已經到了,我到了│││││││B:好啦,好││├────┼─────┼──┼─────┼─────────────────────┼───────┤│107年2月│戴立明│→│許瑞斌│B:喂│107年度偵字第││15日17時│0000000000││0000000000│A:怎麼沒看到..乾脆到加油站啦│17710號卷第31││32分11秒││││B:欸,你在加油站那邊?│頁,譯文編號4-││許││││A:對啦,就基隆路轉進來,171巷│2。││││││B:對啦,開進來啦,喔,走那麼遠我用走的你│││││││在...│││││││A:你穿藍色的衣服嗎?│││││││B:蛤?│││││││A:你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啦?│││││││B:穿一件土色的那個..羽毛衣阿│││││││A:嗯我怎麼沒看到你?│││││││B:你就加油站那邊開進來啦│││││││A:喔喔,開進來喔?│││││││B:那條開進來你就看到我了│││││││A:好啦我在回頭││├────┴─────┴──┴─────┴─────────────────────┴───────┤│編號2│├────┬─────┬──┬─────┬─────────────────────┬───────┤│通話時間│通話方A│撥接│通話方B│通話內容│卷證出處及譯文││││方向│││編號│├────┼─────┼──┼─────┼─────────────────────┼───────┤│107年2月│戴立明│←│許瑞斌│A:怎樣?│107年度偵字第││17日5時│0000000000││0000000000│B:有空嗎?過來聊天一下啊│17710號卷第31-││53分15秒││││A:是喔?│至32頁,譯文編││許││││B:嗯,看何時要來?│號4-3。││││││A:這樣,我下午要下去南部再下去三天呢│││││││B:這樣..這樣你可以看要等等來看可以嗎?│││││││A:好啦好啦│││││││B:人家在準備的│││││││A:好啦好啦│││││││B:在等一下喔│││││││A:同樣那天那邊嘛?│││││││B:對啦對啦│││││││A:好啦好啦││├────┼─────┼──┼─────┼─────────────────────┼───────┤│107年2月│戴立明│→│許瑞斌│B:喂│107年度偵字第││17日6時│0000000000││0000000000│A:欸翁仔喔│17710號卷第32││17分10秒││││B:蛤?│-33頁,譯文編││許││││A:翁仔喔啦?│號4-3。││││││B:對啊│││││││A:欸你有摩托車嗎?│││││││B:沒呢│││││││A:喔你娘哩,我要叫你一人走一半路,我現在│││││││要從板橋過去啦│││││││A:嗯,沒摩托車啦│││││││B:你沒摩托車不然你有車嗎?│││││││A:腳踏車啦│││││││B:你娘哩腳踏車,裝傻│││││││A:對啊,說真的我騎腳踏車而已,我哪有騙你│││││││?你現在要走到哪?那車要開快點,從和平│││││││西路、和平東路那邊過來│││││││A:對啦,不然你..你過來這個和平西..對啊,│││││││那個啥..要轉進去基隆路那條那邊啊│││││││B:那麼遠?我就不知道你在說什麼和平西路?│││││││和平西路跟基隆路?那和平東路啦│││││││A:對啊,和平東路啦│││││││B:拿金鞋(按此係「六張犁」之台語發言)啦│││││││,拿金鞋,喂,拿金鞋啦│││││││A:對啦對啦│││││││B:好啦好啦,我騎腳踏車去也很快啦│││││││A:對啦對啦,你..│││││││B:好啦,我慢慢騎,你..│││││││A:好啦好啦││├────┼─────┼──┼─────┼─────────────────────┼───────┤│107年2月│戴立明│←│許瑞斌│B:喂,我要騎到哪?我現在在和平東路了│107年度偵字第││17日6時│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和平東路了喔?我也在和平東路了│17710號卷第33││30分53秒││││B:聽不懂,你說什麼?和平東路怎樣?│頁,譯文編號4-││許││││A:我也在和平東路了│3。││││││B:你也在和平東路?│││││││A:對啊,我在一段這邊│││││││B:六張犁捷運站啊,我就剛在裡面的捷運站這│││││││邊│││││││A:哪裡?喔喔,捷運站喔?│││││││B:走和平東路就對了│││││││A:對啦,我走和平東路│││││││B:我也走和平東路啊│││││││A:好啊好啊│││││││B:我剛在基隆路跟和平東路交岔這啊│││││││A: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