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7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7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79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DINHTHUONG( 阮庭商 )(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阮庭商)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0年5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如附件)││││├───────┼───────────────────────┤│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件:諭知阮庭商雖在本院訊問時,始第一次陳稱沒有非法工作
的事實,但參酌其陳稱借錢之事實,與 甲文山 所述與金額、情節等情不相符,且其借錢的情形,違反常情,當天其被查獲時,尚戴工地帽及持相關工具,在場為整理打掃的工作,於筆錄中,尚清楚陳述找到工作的過程、工資若干,指認帶其去工作的臺灣人士,其顯然係在當場從事非法打工之工作,並未遵照替代收容處分禁止之行為,又阮庭商為替代收容處分後,再度非法工作經查獲,且其先前為失聯移工,顯然有行蹤不明,逃逸,不願自己出國之虞,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續予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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