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容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容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容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王志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白書及和解書各1份、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9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1│懷舊餅乾│5包│390元(78元×5)│├──┼─────┼────────┼──────────┤│2│ 關公 花生│1包│109元│├──┼─────┼────────┼──────────┤│3│草莓巧克力│5片│350元(70元×5)│├──┼─────┼────────┼──────────┤│4│阪急麵包│2個│60元(30元×2)│├──┼─────┼────────┼──────────┤│5│芝麻蛋糕│1個(聲請意旨誤│40元││││載為2個,應予更│││││正)││└──┴─────┴────────┴──────────┘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