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甲○○之傷勢,應更正為「右第10肋骨骨折、右下胸部壓痛傷、前腹部壓痛傷」。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互有口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丙○○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家暴)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96年1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早餐店前,因細故毆打其妻甲○○,致甲○○受有肋骨骨手、下胸部壓痛傷、前腹部壓痛傷。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驗傷單,病歷影本。
二、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