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秀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秀婷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吳慧珠 ,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支道駛出逆向斜轉左轉,適告訴人 王苔馨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及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下巴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鐘秀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苔馨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