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陳O雄被告潘O梅(PHANTHIM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9日在越南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但隨時間流逝,兩造因看法、觀念不同,感情漸漸分裂,而被告於98年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已分居3年並失聯至今。
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許O花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的婚姻情形?)之前與被告也很好,但是被告回去就不回來,被告要回去的時候也有跟我說她要回去看她爸爸,我也說好,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原因被告回去以後就不回來了。」、「(法官:是否知道你兒子為何不去越南找被告?)因為被告打電話回來說要錢,給她錢了,也不回來,說要匯錢給她,就會回來,但是也沒有回來。」(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確實註記被告於98年9月9日之出境紀錄,迄今均未再回到台灣,另有法務部函覆無法送達開庭通知之函文(103年1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件兩造因感情破裂,未共同生活已逾4年,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即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可歸責於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 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