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
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
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
金額為2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24期攤還,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
年1月尚積欠原告269,888元(含消費款58,000元、預借現金
40,000元、通信貸款155,440元、手續費1,150元、已到期
之利息12,148及違約金3,15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