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