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江森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8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送達處所即花蓮○○○00○00○○○經招領逾期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