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及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0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11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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