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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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僅因一時過失輕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犯後頻表悔悟,且己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