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更正不動產界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上訴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上訴人 楊光雄
楊光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ㄧ、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而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再審判決),因本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上訴人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指明第二審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之
處,斷無肯認第三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因上訴人聲明或陳述僅單純提及第二審確定判決之錯誤,而疏未同時載明不服第三審確定判決之用語,然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非不得由鈞院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予以敘明或補充,再審判決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
㈡又上訴人所舉發現未經斟酌之宗地資料、地籍原圖、土地登
記謄本,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
㈢綜上所述,再審判決既適用法規有上開錯誤,且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謀救濟等語。
三、經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綜觀上訴人所提歷次書狀,已載明聲明不服之判決為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並表明應如何廢棄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且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亦均係針對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予以指摘,並未提及第三審確定判決有何不當,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㈡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66至67、78至80頁)。是上訴人之再審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有關法院審判之範圍自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本件審判長並無闡明令上訴人一併對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義務,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再審判決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
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宗地資料、地籍原圖,經本院核閱第二審確定判決卷宗,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並經斟酌;至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土地,由該案所附鑑定圖記載內容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在該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故上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此業經再審判決論述明確,並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之情事,則前訴訟程序當無重啟續行之可能,本院自無進一步行言詞辯論,審究上訴人主張之實體上爭點有無理由之必要,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再審判決違反前揭判決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可採,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