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寧
林妙盛莊鎮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3、904、937、3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寧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妙盛犯如附表所示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鎮玟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寧明知 牛樟木 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傍晚,在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000號之富凱汽車修理廠,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 林愛寧 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 阿雄 」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00公斤(林愛寧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行審結,以下同)。
(二)於100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上開富凱汽車修理廠,以每公斤約200元至250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00公斤。
(三)於100年12月間某日傍晚,在上開富凱汽車修理廠,以每公斤約200元至250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00公斤。
(四)於101年1月間某日傍晚,在上開富凱汽車修理廠,以每公斤約200元至250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14公斤。
二、林妙盛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0號之建泓汽車行,以20萬元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1,000公斤。
(二)各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建泓汽車行,以每公斤180元至220元不等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各260公斤,前後共計3次。
三、莊鎮玟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如未出示合法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某日止,各於不同日期,分別3次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號之建新五金建材行,以每公斤23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各
200公斤。
(二)自100年8月至同年12月底之某日下午,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之弘暘五金建材行內,以每公斤約230元至250元間之價格,向未出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之林愛寧收買,由林愛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阿雄」之成年男子在大湖事業區第46號國有林班地內所共同竊得之贓物牛樟木200公斤。
(三)於99年間某日,在上開建新五金建材行,以4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買,由不詳犯罪行為人基於盜伐等犯行所得之贓物牛樟木200公斤。
四、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2月6日,至張清寧上開富凱汽車修理廠、林妙盛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住處、莊鎮玟上開建新五金建材行進行搜索,扣得張清寧持有之國有牛樟木共814公斤、林妙盛持有之國有牛樟木共1,780公斤(均業經發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及莊鎮玟持有之國有牛樟木共1,000公斤,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寧、林妙盛及莊鎮玟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清寧收買贓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寧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3號卷,下稱偵903號卷,第25至27頁、第84至85頁、第129至
130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林愛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03號卷第30至31頁、第93頁背面至94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第103至
103頁背面、第105至106背面),並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 張紹泉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21號卷,下稱偵3121號卷,第38至38頁背面)。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資料、牛樟木材材積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01年12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03號卷第47頁、第51至56頁、第57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至第123頁、第138至140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清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妙盛收買贓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妙盛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4號卷,下稱偵904號卷,第24至27頁、第74至75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林愛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903號卷第33至34頁、第94頁、第96至96頁背面、第103至103頁背面、第105至106背面),並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張紹泉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3121號卷第58至5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04卷第42頁、第44頁、第47至71頁、第79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林妙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莊鎮玟收買贓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鎮玟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7號卷,下稱偵937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核與證人林愛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903號卷第29至30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5頁背面、第103至
103頁背面、第105至106背面;偵937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146頁),並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主任 朱劍鳴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士 陳寬峯 之證述相符(見偵937號卷第25至26頁、第115至115頁背面)。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提供之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937號卷第35頁、第49頁、第57至62頁、第108至114頁),足認被告莊鎮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莊鎮玟如事實欄三
(三)所示之收買贓物犯行,雖其於審理中供稱:伊係向 吳國鈞 購買牛樟木云云,惟依據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莊鎮玟係向何人收買上開牛樟木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寧、林妙盛、莊鎮玟收買之贓物係牛樟木,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張清寧、林妙盛、莊鎮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張清寧所犯收買贓物罪4罪之各罪間;被告林妙盛所犯收買贓物罪4罪之各罪間;被告莊鎮玟所犯收買贓物罪5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清寧、林妙盛、莊鎮玟貪圖培養牛樟菇之利益,進而出價購買本案贓物,助長盜採林木之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願歸還所持有之牛樟木,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張清寧所收買之牛樟木數量共814公斤、被告林妙盛所收買之牛樟木數量共1,780公斤、被告莊鎮玟所收買之牛樟木數量共1,000公斤,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莊鎮玟所持有牛樟木1,000公斤,均原屬國有林地之主副產物,不因被告莊鎮玟本件收買贓物之行為,而由其取得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上開牛樟木經核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收買之贓物│宣告之罪刑│├──┼──────┼───────┼────────┤│1│100年11月間│牛樟木1,000公│林妙盛犯森林法第│││某日│斤。│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2月間│牛樟木260公斤│林妙盛犯森林法第│││某日起至101│。│五十條之收買贓物│││年1月23日││罪,處有期徒刑參│││即農曆春節前││月,如易科罰金,│││間某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2月間│牛樟木260公斤│林妙盛犯森林法第│││某日起至101│。│五十條之收買贓物│││年1月23日││罪,處有期徒刑參│││即農曆春節前││月,如易科罰金,│││間,於上開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2所示時間││算壹日。│││外之某日│││├──┼──────┼───────┼────────┤│4│101年1月23│牛樟木260公斤│林妙盛犯森林法第│││日至同年1月│。│五十條之收買贓物│││31日間某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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