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告 邱賴寶珠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被告 黃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第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遲延利息部分改為自公示送達生效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相識數十年素有交情,於民國100年間伊聽從被告建議購買股價28.6元之股票共1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為避免家人發現,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股票帳戶內,嗣被告於104年間另向伊借款5次,金額分別為25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並於借款時同時開立同額支票5張作為還款之用,向伊借得共155萬元,詎伊104年10月18日提示金額25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表示願多支付5000元給伊,並開立另一張發票日為104年11月18日、號碼為:AH0000000、金額25萬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以資清償。然伊於104年11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再遭退票,遂於104年11月21日在訴外人 邱貫銘 之陪同下,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同時方知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股票亦遭被告盜賣,兩造遂當場簽立借據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前還清積欠伊之借款及系爭股票價金,共184萬1000元(計算式:286000+255000+200000+300000+500000+300000=0000000),約明每月還款金額不得低於2萬元,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止每月皆有還款予伊,已共還款38萬元,詎被告於106年6月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伊146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6紙(含系爭支票)、借據及兩造親自簽名之還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即被告受催告時即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1000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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