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林紫彤 被告 莫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現週年利率為14.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被告截至民國109年3月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4,975元未給付(其中本金21萬1,849元、循環利息3,126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15
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週年利率8.99%,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計算(現週年利率為10.0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09年1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9萬4,797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民國)1信用卡214,975元211,849元14.54%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894,797元894,797元10.06%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1,109,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