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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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告 林立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被告 呂錫菱 訴訟代理人 徐世澤
倪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面額為100萬元、到期日101年11月15日、票號D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惟上開支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108年6月間被告始簽發面額為10
0萬元、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票號DK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換票,並保證如期還款。詎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為母女關係,故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未要求負擔利息,僅要求簽發支票1紙作為借款憑據,支票到期(1年)再換票。被告自10
2年10月起按月補貼保母照顧原告所生雙胞胎之費用13,000元(外勞係24小時照顧雙胞胎,要求加薪。經協調後,被告每月補貼13,000元,將原本薪資21,000元加至34,000元),時間長達3年半,共計546,000元;並支出雙胞胎之奶粉費用每月3,500元,時間3年半,共計147,000元;及支出雙胞胎之衣服鞋子、玩具、糖果等費用每月2,000元,時間長達6年,共計144,000元。又原告夫妻每週五晚間下班後會至被告夫妻經營之餐廳用餐,並攜回被告所準備之1周份量的魚肉品、蔬菜水果等,每次(週)1,200元,每月4次(週),時間長達5年,共計288,000元。且被告每週六經常回娘家用餐,每次(週)700元,每月4次(週),時間長達5年,共計168,000元。以上合計1,293,00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借款互為抵銷。此外,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至原告處所,請求原告先受領20萬元,原告並未應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
款單、票號DK0000000號支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補貼保母照顧原告所生雙胞胎之費用,並支出雙胞胎之奶粉、衣服鞋子、玩具、糖果等費用,且原告夫妻每週五晚間下班後會至被告夫妻經營之餐廳用餐,並攜回被告所準備之1周份量的魚肉品、蔬菜水果,以及被告每週六回娘家用餐,以上費用支出合計1,293,000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借款互為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就其對被告有1,293,000元之債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實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且兩造係屬母女關係,被告上開所抗辯之所謂為原告子女支出之保母、食衣、玩具費用等,甚或原告回娘家用餐,縱認有此情,衡情此為一般社會基於親屬情誼而經常發生之饋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或有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被告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原告借款100萬元,有系爭支票可證(見司促字卷第17頁),被告未遵期還款,已有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司促字卷第31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本件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