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陳琦安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慶珍 訴訟代理人 陳皇碩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昱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楊宇新 律師 張耀天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98年4月間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主張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被告尚有工程款項未依約給付,且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款項,被告亦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提起本訴。嗣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3頁),就同一工程,主張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催告拒不修補,被告遂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修補等情,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核兩造各自主張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在基礎事實上均相同,審判資料有共同性,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實相牽連,又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具狀並陳述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6,077,390元(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原告復於102年9月5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7,320,929元(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次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反訴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嗣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1年6月25日具狀就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1,538,470元,另追加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之相關單線圖交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頁)。嗣反訴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該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所為,除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就其撤回反訴之一部,查反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98年4月間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595萬元。嗣原告於98年5月22日正式開工,100年8月完成全部工程之施作,查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分別為:
(1)被告於施工過程中要求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改為TOTO牌,故衛浴設備部分增加工程款1,516,996元;另加計土城廠房拆除工程35,000元、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5,321元、B1鐵門改位工程4,500元、水電追加工程76,153元、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78,500元、電信申請報驗工程38,500元等,合計總工程款為7,854,970元,而被告僅支付6,664,966元,尚欠尾款1,190,004元。
(2)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既特別標明工程總價595萬元係未稅價,意指營業稅係外加,原告係營利法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之規定,需申報百分之5之營業稅;就被告已付工程款部分,原告亦依法開立9紙統一發票,故此部分被告應補付98年4月至99年12月間之百分之5營業稅共306,946元。
(3)原告代被告墊付相關工程所生之規費部分計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影印費900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建築物電信設備完工審驗費2,500元、自來水費二筆計1,771元、污水及河水保育處理費759元,合計5,930元。
(4)被告另曾於99年2月至100年5月間追加相關水電工程,參原證十五共有估價單16紙,其中編號019691之17,000元、編號019575之6,500元、編號019696之16,000元、編號019592之78,000元(被告擅自改為20,000元)、編號019599之8,500元(被告擅自改為3,500元)等5紙有被告簽名同意,其餘估價單被告則表示做完再一次請款,惟所有追加工程原告均獲被告之同意始告施作,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共計1,361,597元尚未計價。
(5)因被告於99年3月間要求將衛浴設備由國產的和成牌改為日本進口的TOTO牌,惟至100年3月間始安裝,因TOTO牌的造型及組件較和成牌複雜甚多,安裝工資高出甚多,除工資差額外,另於99年3月至100年3月間,TOTO牌衛浴設備之進口行情飛漲,亦造成原告施作時與預購時有價差發生,凡此價差之發生均屬原告訂約時無法預測之事項,當時經原告以電話聯絡並告知被告後,其同意吸收漲價,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應補付差價480,726元。
(6)本件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為銅材,原告承攬本工程,因配合主體工程施作,致工程期限拖延甚長,自98年4月間訂約開始進場施工,至100年7-8月間始完工,惟自98年至100年間,國際銅價激漲三倍,國際銅價大幅上漲,導致銅線價格上漲,與原訂約時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嚴重悖離,致原告遭受不可預測之價格損失,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8,953元。
(7)系爭工程之水管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估價單第15頁第2項「給水系統配管及附設備工程」項內A欄「冷水管(不銹鋼管」部分並無特別標示,另B欄「熱水管(被覆不鏽鋼管)」即載明「被覆」,爾後原告建議冷水管亦改為被覆管,被告表示同意,故追加改為被覆管,則被告應給付將冷水管改為被覆管施作之追加工程款287,823元。
(8)被告應給付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之工程款共93,120元。
(9)上開第(4)至(8)項追加變更及調漲差價之工程款合計為2,692,219元,扣除依被告之指示不安裝之TOTO牌浴缸費用242,352元,被告應給付2,449,867元,連同第(1)項所示之尾款1,190,004元,此部分被告應負擔營業稅181,994元,總計被告共應給付4,134,741元。
2、次查,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日申報竣工,被告於99年11月9日系爭房屋主體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拆除部份原依設計圖施作之工程加以改裝,即俗稱之二次施工,故而將室內逃生梯拆除改建為浴室及更改向外推2m人行道外牆等,導致原施作之水電設施拆除,再依二次施工之更改情形重行裝配水電相關設施,因此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追加之工程明細詳如101年8月8日民事擴張聲明及準備狀之附件估價單八紙所載,爰增加請求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1,942,645元。
3、再查,系爭工程之電氣施工圖原已由被告於98年2月27日送交台灣電力公司審查完畢,之後兩造才於9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之第17條估價施工範圍第1項亦載明,地下一樓之電力設備僅設計供電予3Φ220V200加侖熱水器及3Φ220V給水、污廢水馬達電源所用。惟開工未久,被告即要求原告現場之施工人員按其指示二次施工而取消地下一樓之部分法定停車位,增設三溫暖室、KTV設備、佣人房,拆除地上2~3樓樓梯增設浴室等,因建築物內部變更狀況需重新設置電力設施及線路,原告即據被告之指示委請專業之繪圖人員重新設計並繪製地下一樓暨地上一至三樓之電氣圖、單線圖、平面圖,設計及繪製範圍面積共計471坪,原告並將上開工作之成果於98年7月14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氣增設變更,重新送審電氣圖,並經台灣電力公司審核完畢後,原告即以預留上述設計及需求之方式進行施作,並於99年11月8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將後續之工作按圖施作完成,原告就此部分依專業繪圖之工作成果自不可能無償為之,故被告應交付該部份之工作報償,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允與報酬,爰擴張請求被告追加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價金及地下一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共1,243,539元
4、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十六鑑字第2558號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原告認為該鑑定報告書所為非追加及追加部份金額之認定均有可議。另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102年10月3日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原告認為該鑑定書所為除RPPANEL3ΦW220V箱乙項係追加項外,其餘均為原工程範圍內之非追加項等情,此一鑑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3)十六鑑字第0833號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原告認為該鑑定書鑑定結論之認定明顯有誤,鑑定結論即無可採。以上三次鑑定原告認均不足採,有其鑑定過程先天上之瑕疵,原告遭被告之阻礙不得進入鑑定現場向鑑定人為解說,致鑑定徒以現場施作之結果及相關圖說為依據進行解讀而未能了解實際施作狀況與細節,原告於鑑定過程中已再三申明異議,惜均未能獲得合理公平對待,原告對鑑定結果無法接受。
5、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929元及自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曾依生活環境之需要,對於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設計師設計圖樣及製作估價單,之後被告將上述圖面交由原告,令其針對工程需求修改、報價,嗣經原告建議修改為四層樓分開計價,雙方約定,原為3Φ220V、99KW之標準,變更為地下室3Φ220V,1、2、3樓供電1Φ220V/110V/220V等三組電錶,並由原告負責將修改後之圖面送至電力公司規劃、審核、通過。經原告報價、雙方議價後,兩造於9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595萬元,分7次付款。查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於工程期間向原告追加「土城廠房拆除工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B1鐵門改位工程」、「1樓大門改管,地下室泡澡排氣,1~3樓後陽台增加水龍頭之水電工程」、「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及「電信申請報驗工程」等工程,並均依期付款完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期尾款之付款條件為原告於衛浴設備、電錶、水表、開關、插座完成時,被告始給付相關款項。因原告向被告建議,將原為和成牌之衛浴設備,更改為TOTO牌,並於99年12月30日,以傳真之方式,將更換衛浴設備差額之估價單送達被告,被告遂於99年12月30日依約電匯付款完成。詎料,原告竟又以調漲衛浴設備、電線、電纜之價額及工資為由,要求被告再為給付差價,否則即拒絕繼續施作。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原告甚至要求和成衛浴設備之定金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忍無可忍,遂分別於100年4月20日、100年7月8日以工程蓄意延誤並未施作完成為由,催告原告應如期施作完成,如怠不履行,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惟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只得終止系爭合約,並就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另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完成。
2、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尾款1,190,004元云云。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同法第505條第2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查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總價為595萬元,其中第1期至第6期之工程承攬報酬被告已全數給付,至於第7期工程尾款119萬元部分,先前被告為因應原告之要求,將原預定裝設衛浴設備之廠牌由和成牌變更為TOTO牌,原和成牌衛浴設備金額為707,648元,TOTO牌衛浴設備依原告之報價為1,516,996元,故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額應為1,999,348元。然原告迄今仍未依工程合約內第5條付款辦法第7項內容所定之工程完成施作,亦從未通知被告驗收,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部份並無報酬請求權。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部分有報酬請求權,惟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九計算和成牌衛浴設備之扣除金額容有短少,且系爭合約尚有下列諸多項目未經原告施作,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予以減帳計價後,此部分被告已無積欠工程款(計算式:119萬元-70萬7,648元-10萬4,593元-9,212元-18萬5,090元-43萬243元-3萬5,000元-35萬2,974元=-63萬476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違誤。
(2)原告主張被告就已付工程款部分,尚應補付營業稅共計306,946元云云,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合意以未稅價作為工程總價,且原告自施作時起,即未向被告反應須支付稅金乙事,故被告實無再支付營業稅之必要。況且原告至今均未將發票正本交付予被告。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請求變更電器圖說工作價金及地下1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124萬3,539元部分未含稅等語,亦可間接推知兩造間不論就系爭合約或被告所認追加而應給付予原告工程款,均不包含營業稅至明。
(3)原告代被告墊付相關工程所生規費5,930元云云。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證物十至證物十三之正本以供核對,倘若無誤,即不爭執。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水電工程款1,361,597元,並提出原證十五估價單16紙為憑云云,查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以外,雖另行向原告追加工程,其中原證三至原證八估價單所載,客戶簽認欄上均有簽名,工程款項被告亦已付訖;然原證十五估價單雖部分經被告簽認,惟此簽認並非完工驗收之簽認,僅係原告使被告簽名確認有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及已就該追加工程部分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代表被告同意施工,但非驗收施作完畢之意。依原證十五估價單所載,除編號019592之部分追加工程款2萬元、編號019599所簽認之第2項工程金額3,500元、編號019575之部分工程款6,500元、編號019691之部分工程款1萬7,000元、編號019696之部分工程款1萬6,000元等估價單確經被告簽名同意而有追加工程情事外其餘十三項工程兩造均未達成合意,原告巧立名目擅自追加工程項目,且有浮報價格及重複計價之嫌,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僅就上開所認金額不爭執(計算式:1萬7,000元+6,500元+1萬6,000元+2萬元+3,500元=6萬3,00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應補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差價468,953元、衛浴設備價格飛漲之價差480,726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係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內容可知,本件工程經雙方議價後,調整工程總價為595萬元,且於合約內文中,雙方並無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之條款,是可證明本件工程合約性質上係屬包工包料之總價承攬契約。雙方於締約當時,勢必將評估原物料物價波動之風險始得議定工程總價,故原告於締約當時既已預料有此風險,則應不得再為主張情事變更。再者,系爭工程原預定裝設之衛浴設備,雖於99年3月間變更品牌為TOTO,惟被告已於99年3月18日給付訂金,並於同年12月30日匯入剩餘款項,此時原告應可將TOTO衛浴設備材料先行進貨,以避免日後物料漲價之風險,然原告卻至遲於100年4月27日後才始將該廠牌之衛浴設備陸續進貨,此顯然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原告主張自98年至100年間,電線及接壓線材料價格因國際銅價上揚而調漲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間為98年4月16日,顯為上開銅物料價格上漲之期間,原告應對於銅物料價格上揚之事能有所預見,故原告既經評估而與被告約定工程總價,則該物價波動之風險實應由原告所承擔。
(6)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裝設之水管原為無被覆,後追加改為被覆管,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87,823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該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且其工程款項未經被告所同意,雙方顯然對此部分追加工程未達成合意;況原告是否已裝設完成前開追加工程之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份鑑定報告意見(鑑定報告第10頁第9項)記載,此部分工程實際內容與原告後追加請求之估價單編號011213追加冷水管(SUS管)保溫材料完全相同,原告虛設名目重複計價,顯有虛偽請款之情。
(7)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工程款93,12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追加工程款項計算之依據為何,且被告與原告磋商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當時,認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過於高昂,而未予同意,故此部分之追加工程亦未經雙方合意。且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第1份鑑定報告意見(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前後花園、前陽台、屋頂水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應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目,是故並無追加之費用。原告就此另對被告請求前開追加工程費用云云,自屬無理由。
(8)末查,本件訴訟已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也僅能依上開二機關鑑定之金額予以請求,是原告請求超出357,408元(計算式︰26,898+300,510+30,000),即無理由。
3、就原告擴張聲明之二次施工部分,查原告僅出示估價單及其自製之工程款略表為證。惟一般施工之常態係先出具估價單,定作人同意簽認,嗣施作完畢後列請款單請款,原告就二次施工之估價單,於客戶簽認欄上為空白,均未見被告之簽名,即無從佐證該二次施工部分,經被告同意。復原告自製工程款略表,更無具任何證據力,根本無從佐證兩造確有該二次施工之合意,及原告業已施工並經驗收完畢,而得請求報酬,故上開請求自屬無據。退步言,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所主張二次施工之內容應屬系爭合約範疇,其主張二次施工之品項亦有重覆計算之嫌,故原告請求194萬2,64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於民事擴張暨準備(續四)狀再度擴張請求工程款124萬3,539元部分,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份及第2份鑑定報告意見記載,就地下室衛浴給水及汙排水、套管工程部分,兩造已合意施作,並簽立估價單且經被告付訖款項,為何原告另增加追加配管工程費用2萬3,196元,其依據為何?另電力配線、裝配圖、配線圖繪製費用、地下室浴室、KTV配電部分,均屬原合約範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請求,除被告於前開所述不爭執部分外,其餘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1、查反訴原告先後於100年7月20日、10月25日,兩次委託房屋檢驗業者代為檢驗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豈料,依檢驗結果,系爭工程竟有多達117項之瑕疵情形。嗣反訴原告發函要求反訴被告儘速完成修補,惟其置之不理並藉故拖延,反訴原告遂委由其他包商修復工程瑕疵,經評估後修繕費用共計1,204,168元,是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規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退步言,縱鈞院認定反訴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請求,然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施工,另行委請他人進行安裝全棟衛浴設備、申請正式自來水、施作電表箱等工程項目,亦證反訴被告未施作工程,卻無端受有工程款之利益,是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1,204,168元。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備註欄第3項記載:「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負責」,復對照原證一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內容可知,反訴被告竟將監控系統管路工程以外之項目一併計入工程總價,而現場實際施作之項目僅有施作監控系統之管路部分,其餘監控系統設備等均未安裝,則未安裝之設備價款計220,090元為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項;又反訴被告亦未施作「地板接地型雙聯暗插座」、「廁所暖風機」等工程項目,計9,212元,上開未安裝設備總計款項為229,30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自已付價款中返還。末查,本件工程所生之瑕疵,確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力所致,核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從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並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申請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計105,000元。
2、綜上,本件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8,4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修繕瑕疵減少報酬1,204,168元部分,反訴被告否認SGS鑑定的公正性,因為是被告單方面委託鑑定,不是公正第三單位,且就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之工作項目,僅少更換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有爭執。另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未安裝設備之工程款229,302元,監視及防盜對講機之管線已安裝完畢,並無未施作情形。且依工程合約PS附註條款第3條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及安裝,監控器材220,090元非原告之施工範圍。另「地板接地型雙聯暗插座2P125V15A」確未安裝,該插座係安裝於地板上,需嗣被告地板鋪設大理石完畢後始能安裝,被告尚未鋪設大理石地板,自無從安裝插座。「廁所暖風機1Φ220V(含4"PVC排風管及貓眼)」已改列為TOTO衛浴部分之追加款,原告未施作,同意扣款。至反訴原告請求申請檢驗費用105,000元,反訴原告自行委由他人檢驗,非屬合約內之事項,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因此支出檢驗費,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8年4月16日簽訂「陳公館新建住宅水電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報酬為595萬元整(未稅價),分七次付款。
2、被告於工程期間有追加「土城廠房拆除工程」計35,000元、「水電管路變更工程」計155,321元、「B1鐵門改位工程」計4,500元、「1樓大門改管、地下室泡澡排氣,1~3樓後陽台增加水龍頭之水電工程」計76,153元、「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計78,500元及「電信申請報驗工程」計38,500元等工程。
3、原告代墊系爭工程發生之規費5,930元。
4、被告有向原告追加原證十五中關於編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號019696估價單內容所載之工程。
5、原告並未安裝PPY1724HPW浴缸與DM205CFVC1浴缸龍頭,應扣除該二項設備之金額,即31,552元與210,800元,合計242,35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尾款1,190,004元(未稅)未付,是否有理?
2、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營業稅306,946元,是否有理?
3、原告主張被告另追加水電工程款1,361,597元(未稅)尚未計價,是否有理?
4、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衛浴設備價格飛漲之差價480,726元(未稅),是否有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8,953元(未稅),是否有理?
6、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元(未稅),是否有理?
7、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工程款93,120元(未稅),是否有理?
8、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1,942,645元(含稅),是否有理?
9、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價金及地下一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1,243,539元,是否有理?
10、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得另加15%之管理稅金?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1,204,168元,是否有理?
2、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未安裝設備之工程款229,302元,是否有理?
3、反訴原告請求申請檢驗費用105,000元,是否有理?
4、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工程之相關單線圖,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尾款1,190,004元(未稅)未付,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595萬元,嗣被告於施工過程中要求將衛浴設備由和成牌改為TOTO牌,故衛浴設備部分增加工程款1,516,996元;另加計土城廠房拆除工程35,000元、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5,321元、B1鐵門改位工程4,500元、水電追加工程76,153元、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78,500元、電信申請報驗工程38,500元等,合計總工程款為7,854,970元,而被告僅支付6,664,966元,尚欠尾款1,190,004元云云。惟上開土城廠房拆除工程35,000元、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5,321元、B1鐵門改位工程4,500元、水電追加工程76,153元、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78,500元、電信申請報驗工程38,500元等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由第12項、第15項、第18項之備考欄可知,被告均已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故此部分工作項目之費用並非被告未給付之尾款。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分為七期付款,最後一期(即第7期)之付款金額為工程總價百分之20即119萬元(5,950,000×20%)(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被告已給付第1至6期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0頁),足認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最後一期工程款119萬元。
(3)按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為,伍佰玖拾伍萬元整(未稅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
1.訂金10%。2.地下室水電管路完成付15%。3.壹樓水電管路完成付15%。4.貳樓水電管路完成付15%。5.參樓水電管路完成付15%。6.屋頂層水電管路完成付1%。7.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付20%。」(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被告已給付第1至6期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被告僅針對該估價單之合成衛浴設備金額有爭執,對於已付第1至6期之工程款並未有爭執。則由上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內容,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95萬元(未稅),並分7期付款,原告須完成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以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等工作項目後,始得要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即第7期)工程總價20%即119萬元(5,950,000×20%)之工程款。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完成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以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等工作項目,且被告曾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及設備功能檢查執行驗證作業,並提出SGS於100年7月20、21日與100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房屋檢驗報告書對系爭房屋進行檢驗,分別列出77項與40項之缺失項目,該缺失項目部分為未施作或未安裝,部分為瑕疵,部分為與圖面或規格不符,部分為故障,部分為測試異常,並提出相對應之照片93張與49張,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0年10月25日時,尚未施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54頁、卷二第24至51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終止前,並未完成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以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等工作項目,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即第7期)工程總價20%即119萬元(5,950,000×20%)之工程款。
(4)原告雖主張被告女兒於SGS公司上班,而質疑SGS公司出具之房屋檢驗報告書內容,惟SGS之檢驗、鑑定、測試和驗證廣泛應用於各行各業中,在實務上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所出具之房屋檢驗報告書,亦詳細檢附照片與說明檢驗內容,自可供本件判斷與審酌。原告主張告女兒於SGS公司上班縱然為真實,但原告未具體說明SGS所出具之房屋檢驗報告書內容有何偏頗之處,尚難僅因被告女兒於SGS上班,而認為該房屋檢驗報告書內容全不可採。
(5)綜上,因原告並未舉證已完成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以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等工作項目,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即第7期)工程總價20%即119萬元(5,950,000×20%)之工程款,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119萬元,並無依據。
2、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營業稅306,946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工程款部分,原告依法開給統一發票9紙,惟未加計5%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補付營業稅306,946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說明該項金額係如何計算得知,且原告至今均未將發票正本交付被告,被告不僅無從判斷發票之真正,亦無從確認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金額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經雙方議價為,伍佰玖拾伍萬元整(未稅價)。」(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ToTo」衛浴設備之估價單記載:「營業稅另計5%」(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又被告於工程期間追加土城廠房拆除工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B1鐵門改位工程、水電追加工程、水電改管路及切除復原工程、電信申請報驗工程等工程,估價單亦記載:「營業稅另計5%」(見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堪認系爭工程之上開工作項目報價均未加計5%之營業稅,該5%之營業稅係另計,即兩造就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採外加5%之營業稅。而工程承攬實務上,定作人與承攬人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有含稅之情形,亦有未含稅之情形,並也可能有無庸開具統一發票即不另加5%營業稅金額,與開具統一發票即另加5%營業稅金額之約定。從而,因兩造就工程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採外加5%之營業稅,業如前述,倘原告開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被告自應給付該5%之營業稅,倘原告並未開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則被告應無庸給付該5%營業稅。是以,本件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九紙(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惟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被告該統一發票之正本,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確實開具該統一發票並用以申報營業稅之證明,難認原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營業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營業稅款306,946元,洵非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另追加水電工程款1,361,597元(未稅)尚未計價,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2月至100年5月間追加相關水電工程,追加工程品名及數量金額有估價單16紙可按,該等追加工程均獲被告之同意始告施作,部分追加項目之估價單被告有簽名同意,其餘估價單於施工人員請求其簽名時,被告表示做完再一次請款,而未在估價單上簽名,惟現場之施作可以確認有追加之事實,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6紙所載,除編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號019696之估價單確經被告簽名同意外,其13項工程均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亦有浮報價格及重複計價之嫌等語。
(2)經查,原告提出之16張估價單,被告對其中編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號019696等3張估價單不爭執外,餘13張估價單被告均有爭執,則編號019691、編號019575及編號019696等3張估價單總計39,500元(未稅)(17,000+6,500+16,000)之費用被告既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3)次查,編號019592與編號019599等2張估價單雖有被告之簽名,惟編號019592之估價單原列金額為78,000元,有劃除更改為20,000元之記載,編號019599之估價單原列金額為8,500元,有遭劃除之記載,僅餘租金一式3,5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原告主張編號019592之金額仍為78,000元、編號019599之金額仍為8,500元,兩造對此有所爭執,且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民事準備(續二)狀,請求鑑定之事項中,並未包含編號019592與編號019599估價單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自難認原告就編號019592之估價單請求金額為78,000元,編號019599之估價單請求金額為8,500元為可採。從而,本件因原告所提出編號019592與編號019599之估價單有被告之簽名,且編號019592之估價單經更改為20,000元,編號019599之估價單僅餘租金一式3,5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3頁),堪認兩造僅對於編號019592之估價單費用為20,000元,編號019599之估價單費用為3,500元無爭執,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23,500元之工程費用(20,000+3,500)。
(4)本院就編號011201、011254、011281、011255、011229、019516、011213、011400、019595、019030、011203等11張兩造有爭執之估價單。其中編號011201、011254、011281、011255、011229、019516、011213、011400號8張估價單業於02年6月24日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三第80頁;下稱建築師公會),而編號019595、019030、011203號3
張估價單業於102年4月24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三第56頁;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各估價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
①編號011201之估價單:
原告主張之編號011201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臨時水施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之內容,水的部分為配管工程,即係給排水之管路配置。且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工程慣例,臨時水為建築包商(營造商)使用為主,屬臨時性設施(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則因臨時水非原告工程原本所需之機具及設備,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次查,由於臨時水施工係屬臨時性設施,建築師公會現場無法勘查,且隱蔽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又臨時水施工之PVC管材料系爭契約並無單價可供參酌,建築師公會僅得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加壓泵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15,300元(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即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300元。
②編號011254之估價單:
原告主張編號011254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地下室污廢水管(見本院卷一第71頁),經建築師公會場勘查與及比對原設計圖說後,地下室有增設預留2支2吋PVC管及套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被告另派有監工人員於現場監工,衡情監工人員於監工時係以圖說來查核施工內容,原告增設上開地下室污廢水管,倘若與原設計圖不同,被告監工人員即會通知原告改善,則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既得知悉原告增設上開地下室污廢水管,且要求依圖說施作,惟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曾要求原告改善之證明,又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為被告之代表,堪認兩造對於施作上開地下室污廢水管已有合意,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次查,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原告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及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含管帽費用、穿牆穿梁必要配件費用、施工工資後,總計施作費用為21,037元(見本院卷四第110頁),洵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037元。
③編號011281之估價單:
原告主張編號011281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雨水排放管(見本院卷一第71頁),經建築師公會場勘查與及比對原設計圖說後,地下室有增設預留2支4吋PVC管至屋外作為日後擴充之需求,壁面亦有4支4吋鑽孔(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被告另派有監工人員於現場監工,依常情監工人員於監工以圖說來查核施工內容,原告增設上開雨水排放管,被告之監工人員理應知悉,且倘若與原設計圖不同,被告監工人員應會通知原告改善,故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既得知悉原告增設上開雨水排放管,而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曾要求原告改善之證明,又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為被告之代表,堪認兩造對於施作上開雨水排放管雨水排放管應有合意,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再者,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原告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及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含管帽費用、施工工資、壁面鑽孔費用後,總計施作費用為19,850元(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即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50元。
④編號011255之估價單:
原告請求編號011255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冷氣室內排水管(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經建築師公會場勘查,認為:「現況為隱蔽部分之工程,無法查證。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佐證說明,相對人不否認下,應已施作。」(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惟被告以10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述並無鑑定報告所稱不否認之情事(見本院卷四第89頁),並提出冷氣室內排水管係另委託思柏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3頁)。且因系爭工程原告所承攬施作為給排水管之配管工程,系爭契約估價單亦包含冷氣安裝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6頁),該冷氣室內排水管自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內,而非追加工程,故原告自不得追加請求冷氣室內排水管材料工資。
⑤編號011229之估價單:
原告請求編號011229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按裝浴缸(見本院卷一第72頁),則因兩造所合意之衛浴設備估價單附註第2項記載:「以上報包含安裝施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且建築師公會亦認為報價包含安施工完成,該估價單並非追加費用(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故原告不得請求編號011229之估價單追加按裝浴缸費用。
⑥編號019516之估價單:
原告請求編號019516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臨時自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見本院卷一第72頁),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施作水電工程之配管工程,即係給排水之管路配置,建築師公會認為依工程慣例,臨時水為建築包商(營造商)使用為主,屬臨時性設施,現場無法勘查,依原告提供照片,認為臨時自來水已施作(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5頁),且倘若追加臨時自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係由他人施作,被告自得提出他人申請及安裝之單據證明,堪認原告已施作臨時自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再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合意系爭契約包含臨時水之申請及安裝之證明,則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費用,又臨時自來水屬臨時性設施,現場無法勘查,建築師公會依工程經驗概估合理之費用為21,000元,尚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21,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可採。
⑦編號011213之估價單: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款
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0條約定:「工程管理:乙方應派富有經驗之全權代表及具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駐在工地,依照預定施工進度程序遵照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辦理各項施工事宜,該項人員如甲方監工認為不克勝任或不能滿意時,得令乙方撤換之。」、第11條約定:「自備材料:乙方自備之一切工程材料須按估價單材料所規格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因系爭契約估價單就冷水管註明為不銹鋼管(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未如同熱水管註明為被覆不銹鋼管(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與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應以估價單為準,則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冷水管自為不銹鋼管,而非被覆不銹鋼管。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工程被告另派有監工人員於現場監工,倘若原告未依系爭估價單於冷水管採用不銹鋼管,而係用被覆不銹鋼管,因不銹鋼管有無被覆就外觀上有明顯之差異,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應得知悉冷水管實際施作係採用被覆不銹鋼管。且系爭工程之圖說另又註記冷水管係採用不銹鋼管(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11頁),依常情監工人員於監工時係要求承攬廠商按圖施工,即以圖說(而非以系爭契約)來查核施工內容,被告監工人員亦會要求冷水管依圖說以被覆不銹鋼管施作。準此,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既得知悉冷水管實際施作係採用被覆不銹鋼管,且亦應會要求冷水管依圖說以原告以被覆不銹鋼管施作,又被告之現場監工人員為被告之代表,堪認兩造對於冷水管採用被覆不銹鋼管應有合意。
次查,編號011213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
見本院卷一第74頁),經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冷水管保溫材確已施作,而系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保溫材,原合約給水管(不鏽鋼管)SUB304之工程款為73,534元,使用保溫材之給水
管(被覆不鏽鋼管CK-02)SUB304之工程費用為126,662元,追加款為53,128元(126,662-73,534)(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6頁),則因原告確實施作ST冷水管保冷材料,故原告自可請求此部分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53,128元。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冷水管原合約為無被覆,經追加改為被覆管,即屬可採。
至本件原告除了請求編號011213之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
冷材料52,000元,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53,128元不同,然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元(詳如後述第六點)。就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元部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為此部分同前述編號011213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作內容(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顯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就編號011213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52,000元,與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元,兩者合併鑑定,而認為原告此部分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3,128元,並非僅針對編號011213估價單鑑定,故原告就011213估價單內僅請求52,000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雖為53,128元,並未有超估之情形,併此說明。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編號011213之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費用52,000元,為有理由。
⑧編號011400之估價單:
原告請求編號011400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申請正式自來水(見本院卷一第74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因原告須完成電表與水表經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以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等工作項目後,始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最後一期(即第7期)工程總價20%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係由其申請正式自來水之證明。參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為此部分應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被告亦提出係由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辦申請接水之收費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9頁)。故原告請求編號011400之估價單追加申請正式自來水費用,難認有理。
(5)編號019595、019030、011203等3張估價單,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業於102年10月3日完成鑑定報告,析述如下:
①編號019595之估價單:
查編號019595之估價單內容為5.5m2×3C電纜、B1臨時電燈(見本院卷一第73頁)。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5.5m2×3C電纜為臨時電錶箱所用,及饋電至地下一樓施工時臨時照明所需燈泡,皆屬施工所需之臨時性作為,應屬原合約範圍內(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則按系爭契約第11條:「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及設備概由乙方自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施工時所需之設備應自備,故施工所需之臨時性作為原告合約範圍,而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②編號019030之估價單:
查編號019030之估價單內容為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配電場申請及按裝、B1至3F電表申請、NFB安裝(見本院卷一第74頁)。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就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部分,因系爭契約估價單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數量為4只,而現場僅有4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並未見有其他受電箱。就配電場申請及按裝部分,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就B1至3F電表申請部分,原告亦應檢附相關繳費收據。就NFB安裝部分,現況係由台祥水電完成最終的接電手續(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頁)。則因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現場僅有4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並未見有其他受電箱,原告亦未提出施作其他受電箱之證明,難認系爭工程原告有追加施作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且因原告亦未檢附相關繳費收據配電場申請及按裝、電表申請等相關繳費收據,以及系爭工程係由台祥水電完成最終的接電手續(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原告對此均未加以舉證證明,故難認系爭工程原告有施作上開追加工作。從而,原告請求編號019030之估價單工程款,難認有理。
③編號011203之估價單:
查編號011203之估價單內容為工程變更追加B1、1、2、3F電表、原設計正前方小門邊業主要求變更4組電表改裝至左邊巷口側、電氣圖變更、改裝工資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4頁)。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台電送審圖面電表箱位置與現勘位置為相同地點,且原施工圍牆因故被拆除後重建,重置電表箱及接電工程,依被告所提資料,推論圍牆重建後電表箱及接電工程,由台祥水電接續完成,除非原告能提出其他事證,否則無法支持再次追加(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頁)。則因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台電送審圖面電表箱位置與現勘位置為相同地點,難認有電表位置變更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有重置電表箱及接電工程之證明,堪認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上開追加工作,故原告請求編號011203之估價單工程款,難認有理。
(6)原告雖爭執本件之鑑定程序及過程,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電氣部分於102年4月3日合意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第64頁),另關於原告請求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送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部分,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系爭公程合約明顯已跨越該會工作項目業務範疇,該會無法承作(見本院卷三第66頁),因兩造無法合意選任鑑定機關,本院依前開規定選定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關於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於法無違。再者,本件雖然被告於鑑定人進行現場勘查鑑定時,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但被告並未拒絕鑑定人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亦未拒絕原告所屬工程人員及訴訟代理人(僅拒絕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麒強),則因鑑定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縱然原告並未會同鑑定人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鑑定,惟本件並未見有鑑定人認為鑑定所需資料不足之情形,且鑑定人亦曾召開三方會議供原告陳述意見與提出相關資料,經鑑定人實際至系爭房屋進行勘查與鑑定後,依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與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所作成之鑑定報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7)綜上,有關原告請求追加水電工程款1,361,597元(未稅)尚未計價部分,僅得請求編號011201估價單之追加臨時水施工15,300元、編號011254估價單之追加地下室污廢水管21,037元、編號011281估價單之追加雨水排放管19,850元、編號019516估價單之追加臨時自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21,000元、編號011213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52,000元,共計129,187元(未稅)(15,300+21,037+19,850+21,000+52,000)。
4、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衛浴設備價格飛漲之差價480,726元(未稅),是否有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衛浴設備價格飛漲,導致差價480,726元,雖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惟該明細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未有原告進貨差價之相關證明或有其他價格調漲之證明資料,難認衛浴設備確實有價格飛漲之情事。次查,99年3月17日之「ToTo」衛浴設備估價單記載:「以上衛浴商品型號,下訂單後恕不退貨及更換(瑕疵品例外)」、「以上商品下訂單後惠請預付30%訂金(現金)」(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且被告亦於99年3月18日匯款「ToTo」衛浴設備之訂金45萬元,99年12月30日匯款「ToTo」衛浴設備之餘款540,948元(見本卷一第60頁)。因被告已於99年3月18日匯款訂金,且「ToTo」衛浴設備下訂單後恕不退貨及更換,原告於被告匯款訂金後即可訂購相關「ToTo」衛浴設備,以確定「ToTo」衛浴設備之價格,又被告亦於99年12月30日再給付原告「ToTo」衛浴設備之餘款540,948元,則由原告所提出各項工程付款估價單,第4、14、19項衛浴設備部分已收金額分別為526,048元、450,000元、540,948元,總計1,516,966元(526,048+450,000+540,948)(見本卷一第60頁),顯見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已給付全部「ToTo」衛浴設備之承攬報酬,原告於當時應可購置所有「ToTo」衛浴設備。從而,縱認「ToTo」衛浴設備於100年3月間安裝時有報價激漲之情事,堪認係因原告未能事先訂購相關衛浴設備所致,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補付衛浴設備價格飛漲之差價480,726元,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8,953元(未稅),是否有理?
本件原告主張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導致差價468,953元,雖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與100年9月30日自由時報銅價上漲之簡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0頁)為據。然原告並未提出電線進貨差價之相關證明或有其他電線價格調漲之證明資料,難認電線確實有價格飛漲之情事。且有關接壓線部分,係為日製不銹鋼壓接另件,材質為不銹鋼,而非銅,又其差價係因誤植,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次查,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共分為7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已於98年4月17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16日、98年10月13日、98年12月11日、99年4月22日給付第1至6期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0頁),僅剩第7期未給付,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應已完成地下室、壹樓、貳樓、參樓、屋頂層水電管路之工作。從而,縱然98年至100年銅價有激漲三倍之情事,惟系爭工程自98年4月至99年4月,已陸續完成各樓層之相關水電管路施作,原告於98年4月至99年4月是否確實因銅價激漲而受有嚴重虧損,即非無疑,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線及接壓線價格調漲之差價468,953元為有理由。
6、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元(未稅),是否有理?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水管原合約為無被覆,經追加改為被覆管,據此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元(未稅)等語。惟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為此部分同前述編號011213之估價單所記載之工作內容(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顯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係就編號011213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52,000元,與被覆管追加工程款287,823元,兩者合併鑑定,而認為原告此部分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為53,128元,故扣除原告就011213估價單請求52,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覆管追加工程款於1,128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7、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工程款93,120元(未稅),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工程,有現場施作樣況可按,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該追加工程款項計算之依據為何,且被告與原告磋商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當時,認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過於高昂,而未予同意,故此部分之追加工程亦未經雙方合意,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依圖說核對水龍頭之配管位置及數量均與圖說吻合,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則本件因系爭工程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現場實際施作內容與圖說相符,即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並無追加施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前後花園、前陽台及屋頂給水管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8、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1,942,645元(含稅),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主體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部分原依設計圖施作之工程加以改裝,即俗稱之二次施工,因拆除改作,相牽連之水電後亦需重新施作而成為追加項,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款為1,942,645元(含稅),施作項目如附表所示共計17項追加工程,其中附表編號1、2、3、10、11、
12、14、15、16、17項工程,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三第56頁),其餘附表編號4、5、6、7、8、9、13項工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2)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鑑定之10項追加工程,析述如下:
①一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
因兩造於99年3月22日之估價單,已約定一樓大門改管之水電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非另行再行追加之工程(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難認係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再次追加,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②車庫入口BOX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之配管:
查系爭契約PS第3點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徵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原告負責施作,參以估價單第13頁之數位監控設備工程之第12項管路及另料(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即已包含上開配管工程(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再次追加,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③一樓電氣總箱二次側電氣管路(供照明、插座、冷氣)重新施工安裝及二、三樓電氣管路:
經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為垂直兩牆之間盤面確實有
90度的變更,且因無法灌漿,此時電纜線尚未施作,又鑑定單位認為原告移裝配電盤於垂直兩牆間,所進行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係為追加工程,鑑定單位並以兩位工人兩天工時,每人每日3,000元工資計算,合計費用12,000元(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一樓配電箱之移位變更,係於垂直兩牆之間有90度的變更,當時電纜線尚未施作,電氣管路內並未有電纜線,故僅須進行處理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合理費用為12,000元。雖然電氣管線施作情形鑑定單位無法說明,惟鑑定單位認為僅須處理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即無須將電氣管路全部拆除重新施工安裝,且當時電纜線尚未施作,電氣管路內並未有電纜線,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為處理箱體移位及部分管路延伸之工作,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2,000元。
此外,鑑定單位亦認為二及三樓配電箱裝設位置變更事前已
知,理應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再次追加(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則因系爭工程於一樓灌漿時,發現電氣總箱須移位,相關二及三樓配電箱尚未施作,於一樓電氣總箱移位時即知悉應配合變更位置,即於施作二及三樓配電箱直接施作於變更位置,本為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亦無二次施工之可能性,非為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二、三樓電氣管路變更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④緊急求救按鈕配管及對講機分機配管:
系爭契約估價單第五項為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其中第8小項為緊急壓扣,數量為10個,且第五項為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頁),故此部分為原合約範圍(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為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⑤一樓玄關大門口增設影機及讀卡機、對構機用之配管及水線:
查系爭契約PS第3點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見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原告負責施作,且系爭契約估價單第五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⑥圍牆紅外線感知器配管及水線:
查系爭契約PS第3點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4頁),堪認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原告負責施作,且系爭契約估價單第四項數位監視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⑦一樓窗戶增加玻璃震動感知器配管:
查系爭契約PS第3點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4頁),足徵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原告負責施作,且系爭契約估價單第五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⑧屋頂增加五個磁簧開關配管:
查系爭契約PS第3點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則相關監控系統之配管即由原告負責施作,且系爭契約估價單第五項防盜視訊對講設備工程之各小項包含配管材料、工資、管路另料、設備安裝及調整、測試及連接零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頁),故此部分即屬原合約範圍(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⑨屋頂電氣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
查原告所提出之100年5月10日所拍攝之照片,與鑑定單位現場勘查之位置相同,即鑑定單位並未發現有移位改裝之情形(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且原告未能出其他事
證,證明有移位改裝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
⑩合約書RPPANEL3ΦW220V內:
按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工程變更事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因其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依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為準,其增減工程價款於完成事實後,在次月計價款內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有變更時,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系爭契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
經查,本件經鑑定單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
並比對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頁),系爭工程RPPANEL3ΦW220V箱內確實有工程變更,並以系爭契約估價單原訂費用或現場實際施作情形,鑑定其應增減之合理費用,分別為「Case2.0mm烤漆」加大(應增加費用5,050元)、「ELCB3P150AF125AT15KA220V」減少1只(鑑定單位認為應減少費用4,125元,惟系爭契約估價單金額為4,120元,鑑定單位應係為誤繕)、「ELCB3P50AF20AT15KA220V」增加1只(應增加費用1,849元)、「EX交替電驛」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0元)、「SS選擇開關3段式(Auto/Stop/Man)」增加1組(應增加費用80元)、「PBL(R+G)30Φ」增加4組(應增加費用1,080元)、「銅排及支持礙子」加大(應增加費用3,333元)、「安裝工資」應增加費用2,767元、「定時器」增加2只(為系爭契約未列項目,應增加費用2,000元)、「NFB3P50AF20AT」增加2只(為系爭契約未列項目,應增加費用1,410元)、「MS3Φ220V3HP」增加2只(為系爭契約未列項目,應增加費用654元),共計應增加之費用為14,903元(5,050-4,120+1,849+800+80+1,080+3,333+2,767+2,000+1,410+654)(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14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4,903元。
⑪綜上,原告僅得請求一樓電氣總箱移位工程款12,000元,與
「RPPANEL3ΦW220V箱內」增加施作項目之工程款14,903元,共計26,903元(12,000+14,903)。
(3)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7項追加工程,析述如下:①三樓佛堂隔間加大及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
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三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應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為原合約範圍。而佛堂隔間加大,現場應已配合移動插座二只及管線移位打鑿(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其中第15項之備考欄可知被告已給付第6項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5,321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包含三樓衛浴管路變更、一樓廚房管路變更、地下室增加廁所、地下室洗手台增加、配電管路變更(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則因三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包含於上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為原合約範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三樓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費用。另有關佛堂隔間加大配合移動插座二只及管線移位之工作,因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亦已包含配電管路變更之費用,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移動插座二只及管線移位之費用。
②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改至左側移位工程:
經查,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由設計圖及現場已完工之浴
缸研判,內部管線確與原設計不同(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之情形。且因配合現場所為浴缸方向擺放更動,增加冷熱給水管原出口位置與浴缸水龍頭間之距離,勢必增加冷熱給水管之接管長度,即會增加支出相關費用。又兩造約定衛浴設備費用包含安裝施工完成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8頁),冷熱給水管接管工作本即屬於安裝施工完成內容,而不另行計算接管之施工費用。則因設計圖及現場已完工之管線不同,且被告亦未提出係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之證明,兩造約定衛浴設備費用包含安裝施工完成,原告自應將冷熱給水管與浴缸水龍頭完成接管工作,原告僅多支出因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之管線材料費用,即原告僅能請求冷熱給水管由右側移至左側所增加之管線材料費用,而不再另計安裝工資。
次查,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原告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
,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相關照片與現場情形,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為2,862元、管路配件為7,163元,總計增加之管線費用為10,025元(2,862+7,163)(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洵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25元。
③室內電梯電源原設置於B1後改至3樓:
查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確定電源原設於B1已改至三樓(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將原設置於B1之室內電梯電源改至3樓,此部分應係為追加工程。
次查,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原告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情形與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PVC電線費用、線路配件費用、施工工資等,總計增加之施工費用為7,933元(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尚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33元。④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盧星宏 建築師所繪製97年12月26日之1F動力、插座設備平面圖、97年12月12日之1F排水設備平面圖、97年12月12日之2~3F排水設備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68、170、171頁),足見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時,即已規劃將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則兩造於98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拆除1、2樓樓梯與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為估價內容,即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上述拆除改裝費用。且建築師公會亦認為原告所估價之合約應係依據取得使用執照後,即拆除樓梯並於2、3樓改為浴廁之圖說估價,原告事先應已了解其必要之變動,故無追加之理由(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拆除改裝費用,不應准許。
⑤預留水池電源:
查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確定系爭工程已施作水池電源,且非屬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則因系爭工程已施作預留水池電源,堪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次查,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原告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情形與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PVC電線費用、線路配件費用、施工工資等,總計增加之施工費用為2,767元(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洵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67元。
⑥預留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
查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確定系爭工程已施作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且非屬原合約項目(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頁)。則因系爭工程已施作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堪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次查,因隱蔽部分無法檢視,且原告未提出具體圖面及照片,藉以一一計算所有配件個數,建築師公會依現場情形與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推算所施作之管路長度費用、管路配件費用、PVC電線費用、線路配件費用、施工工資等,總計增加之施工費用為10,256元(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即屬可採。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256元。
⑦一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
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採桶裝瓦斯,並未見有任何瓦期相關配管(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8、9頁)。則因現場未見有瓦期相關配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堪認此部分並無追加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⑧從而,原告得請求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
由右側改至左側移位工程10,025元、室內電梯電源原設置於B1後改至3樓7,933元、預留水池電源2,767元、預留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10,256元,共計30,981元(10,025+7,933+2,767+10,256)。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部分,於原告請求一樓電氣總箱移位工程款12,000元,與「RPPANEL3ΦW220V箱內」增加施作項目之工程款14,903元,共計26,903元(12,000+14,903)。與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改至左側移位工程10,025元、室內電梯電源原設置於B1後改至3樓7,933元、預留水池電源2,767元、預留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10,256元,共計30,981元(10,025+7,933+2,767+10,256)。總計57,884元(未稅)(26,903+30,981)為理由,逾此部分並無依據。
9、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電氣圖說工作價金及地下一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1,243,539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增設三溫暖室、KTV設備、佣人房,拆除地上2~3樓樓梯增設浴室等建築物內部變更狀況重新設置電力設施及線路,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繪製之電氣設備平面圖、單線圖面積,依市場之合理市價請求385,000元,並請求地下一樓增設之衛浴設施及相應之水電管線、線路設備之工程款858,539元,合計共1,243,539元,業據提出單據編號008156、012337、012338、012339、012340、007251、007252、007253、007254等9張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50頁、第156至160頁),均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本院就上開等9張估價單,其中編號007251、007252、007253、007254等4張估價單業於102年9月30日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70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業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鑑定報告。另編號008156、012337、012338、012339、012340等5張估價單業於102年9月30日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69頁),惟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以102年10月1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0號函,函覆無法承辦(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經本院另行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業於103年4月18日完成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
(3)就原告提出之編號008156、012337、012338、012339、012340等5張估價單析述如下:
①單據編號008156之電力配線、裝配圖、配線圖繪製費用:
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7.電表與水表經台電
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付20%。」、PS第1點:「本工程原設計3Φ220V契約99KW供應本工程電源,變更後地下室供電為3Φ220V表燈,供應熱水器及給水.污廢水馬達電源,1.2.3樓供電改為1Φ220V/110V/220V三組電表。」、PS第4點:「本工程變更由本公司(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計圖面必須經過(台灣電力公司)規劃課電力配電場正審圖審核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則由上述契約條款可知,兩造於PS第1點已約定有工程供電變更之情形,且PS第4點亦約定工程變更由原告全權負責,所有變更設計圖面必須經過台灣電力公司審核通過,並將審核通過列為被告給付第7期(即最後一期尾款20%)條件之一。
再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雖未特別約定相關電氣圖、單線圖、平
面圖之製作費用,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經審視合約未見條例變更設戶之電力配線、裝配圖、裝線圖繪製,認為繪製變更圖屬追加工項,追加金額含稅為30,000元(見建築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第3頁)。惟因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變更供電之情形,系爭工程即須繪製電氣圖送台灣電力公司審核,且原告並全權負責將所有變更設計圖面經過台灣電力公司審核通過,原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將電氣圖送審之義務,又兩造亦將審核通過列為被告給付第7期(即最後一期尾款20%)條件之一。堪認將所有變更設計圖面經過台灣電力公司審核通過為系爭契約之範圍,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內,而非另行計價。
從而,原告為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與審核,而繪製地下一樓
暨地上一至三樓之電氣圖、單線圖、平面圖、配線圖之相關費用,為系爭契約之合約範圍,該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價內,原告即不得另行請求。
②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之地下室浴室配電與012340之地下室KTV配電:
系爭契約第7條工程變更事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因其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依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為準,其增減工程價款於完成事實後,在次月計價款內支付。」、第8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完工日起算,完工後驗收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有變更時,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系爭契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並於該變更工程完成後次月計價款,或於完工後驗收時,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地下一樓增設之衛浴設施,而增加相應
之地下室浴室配電工程費用197,000元,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腦打字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與手寫估價單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012340(見本院卷三第159、160頁)為證。惟依上開契約條款,倘若系爭工程因變更而有數量增減時,係依系爭契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則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應於數量超過系爭契約所列之數量時,始得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增加之工程費。但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就施作數量是否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量,應知之最詳,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工程款,僅提出之電腦打字估價單與手寫估價單為證,而未就施作數量是否超過系爭契約所列數量加以說明,且工程款197,000元係包含材料費用8,000元、工資142,000元、利潤47,000元等三項費用,有關材料費用部分僅係直接記載總計8,000元,均未見有各施作項目之單價,有關工資部分高達197,000元占工程款72%,並僅以一式計列,而未列出相關出工情形。利潤部分係以另計方式計算,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亦不相同。此外,有關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之地下室浴室配電與012340之地下室KTV配電,經建築師公會現場查核,認為與建築師原設計圖、雙方合約圖說均屬吻合,認定屬系爭工程之原合約範圍內(見建築師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第3頁),即非屬追加工程。
從而,原告就請求單據編號012337、012338、012339之地
下室浴室配電與012340之地下室KTV配電工程款部分,難認有理。
(4)再原告所提出單據編號007251之估價單內容為追加地下室衛浴給水及污排水、套管工程,編號007252之估價單內容為地下室衛浴給排水、編號007253之估價單內容為地下室衛浴給水及污排水、編號007254之估價單內容地下室衛浴給水及污排水(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8頁)部分。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現場較圖說增加項目分別為1.增加廁所一套,屬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2.KTV室及撞球室各增加一只洗手盆計2只,屬系爭工程原合約項目。3.三溫暖室配置無變動(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各工程、追加工程及付款明細之估價單,由第15項之備考欄可知,被告已給付第6項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155,321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依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包含三樓衛浴管路變更、一樓廚房管路變更、地下室增加廁所、地下室洗手台增加、配電管路變更(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可知增加廁所一套與KTV室及撞球室各增加一只洗手盆計2只,已包含於上開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內,而為原合約範圍,且被告亦已給付所需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廁所一套與KTV室及撞球室各增加一只洗手盆之費用。另因三溫暖室配置無變動,故並無相關追加工程與費用產生。此外,建築師公會認為編號007251、007252、007253、007254等4張估價單為原合約範圍,但有增加配管工程,惟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均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施作內容本包含給排水管之配管工程,兩造既已約定增加廁所一套與2只洗手盆,自應包含相關增加之配管工程,縱然未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之估價單明確記載,該等費用實已包含於水電管路變更工程所追加155,321元之工程總價內,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增加配管工程之費用。
10、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得另加15%之管理稅金?
(1)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因其工程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依照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為準,其增減工程價款於完成事實後,在次月計價款內支付。」、第8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完工日起算,完工後驗收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徵系爭契約已約定工程有變更時,倘若有數量增減時,依系爭契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並於該變更工程完成後次月計價款,或於完工後驗收時,以估價單數量計算增減。故原告請求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因系爭契約已約定依估價單內所列單價、數量計算工程費之增減,且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並未列另行列出管理費用,僅列有5%稅金(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原告就得請求追加變更工程費用部分,僅得加計請求5%稅金,而不得另行請求管理費用。
(2)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原告所主張請求追加水電工程款之編號011201估價單之追加臨時水施工15,300元、編號011254估價單之追加地下室污廢水管21,037元、編號011281估價單之追加雨水排放管19,850元、編號019516估價單之追加臨時自來水1"管申請及安裝21,000元、編號011213估價單之追加ST冷水管保冷材料經追加減後之工程費用差額52,000元、被覆管追加工程款1,128元,共計130,315元(未稅)(15,300+21,037+19,850+21,000+52,000+1,128);以及原告所主張請求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之一樓電氣總箱移位工程款12,000元、「RPPANEL3ΦW220V箱內」增加施作項目之工程款14,903元、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改至左側移位工程10,025元、室內電梯電源原設置於B1後改至3樓7,933元、預留水池電源2,767元、預留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10,256元,共計57,884元(12,000+14,903+10,025+7,933+2,767+10,256),均如前述。則因原告所主張請求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金額係以含稅價請求,其餘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均未以含稅價請求,故原告僅得就請求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有理由部分,加計5%稅金。從而,原告所主張請求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共計57,884元(未稅),另加計5%稅金後為60,778元(含稅)(57,884×1.05)。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追加水電工程款130,315元(未稅)與二次施工等追加工程款60,778元(含稅),總計191,093元(130,315+60,778)。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1,204,168元,是否有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就請求瑕疵修繕費用,業據提出101年3月18日西園水電工程行估價單、101年5月15日、101年6月2日、101年5月20日估價單、100年8月4日台祥水電工程行估價單、101年3月2日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表位施工及代辦申請接水統一發票與收據、100年11月份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至60頁)。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瑕疵修繕費用內容,詳列補充說明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6頁),不爭執部分如下:101年3月18日西園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第1項「時間控製器、風線及更換工資」更換部分不爭執,連工帶料之費用為1,500元(合約價為1,150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卷一第28頁);第6項「網路出口插座20×280=5,600」更換不爭執,但爭執合約價為126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非280元;第7項「電話出口插座21×270=5,670」更換不爭執,但爭執合約價為107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非270元;第8項「更換工資5,500」未見爭執;第9項「網路線740×13=9,620」更換不爭執,但爭執合約數量、單價分別為340M、8元,而非740M、13元;第10項「網路線更換一式9,400」未見爭執;第21項「插座安裝」現場確認共需裝352只,已裝343只,9只無法安裝,每只72元同意扣款。101年5月15日估價單,反訴被告認為無查線之必要。101年6月2日估價單,反訴被告認為施作位置不明,無法表達意見。101年5月20日估價單,僅對於「電熱器、漏電斷路器更換一式2,100」不爭執。
100年8月4日台祥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僅不爭執表前開關、表後開關各4只未安裝,同意扣款,分別為1,520元×4及2,113元×4。101年3月2日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表位施工及代辦申請接水統一發票與收據,反訴被告認為已完工,且費用不明,無法表示意見。100年11月份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反訴被告認為與本件請求之關係不明。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間控製器、風線及更換工資」更換費用1,150元、「網路出口插座」更換費用為20×126=2,520元、「電話出口插座」更換費用21×107=2,247元、「更換工資」5,500元、「網路線」更換費用340×8=2,720元、「網路線更換一式」9,400元、「插座安裝」每只72元扣款9只計648元、「電熱器、漏電斷路器更換一式」2,100元、「表前開關、表後開關各4只未安裝」同意扣款分別為1520×4=6,080元及2113×4=8,452元,共計40,817元(1,150+2,520+2,247+5,500+2,720+9,400+648+2,100+6,080+8,452)等費用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2)再反訴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其餘瑕疵部分,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曾以桃園南門郵局第00038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與以桃園南門郵局第00069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以及反訴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證明,故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其餘瑕疵,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即非有據。
(3)從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之40,817元不爭執,故反訴原告得請求瑕疵修繕費用於40,81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2、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未安裝設備之工程款229,302元,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備註欄第3項約定:「監控系統器材由保全公司供應材料及安裝,管路工程由本公司負責。」,反訴被告竟將監控系統管路工程以外之項目一併計入本件工程總價,則該未安裝之監控系統器材等設備計220,090元,顯為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項。又系爭工程合約第8頁第15、16項工程即「地板接地型雙聯暗插座2P125V15A」及「廁所暖風機1Φ220V(含4"P
VC排風管及貓眼)」計9,212元,反訴被告亦未進行施作,亦應一併返還其價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要求反訴被告自已付價款中予以返還229,302元,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之工程總價為6,353,271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該估價單上就數位監視設備工程與防盜視訊對講機設備工程,就系統設備部分於備考欄均註明「由保全公司供料及施工」(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經兩造議價後減少為5,9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本件雖然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對於數位監視設備工程與防盜視訊對講機設備工程,就系統設備部分均列有數量、單價與金額,並計入工程總價為6,353,271元中,惟因兩造議價後之工程總價減少為5,950,000元,減少金額為403,271元(6,353,271-5,950,000),多於系統設備費用220,090元,且系統設備部分於備考欄均特別註明「由保全公司供料及施工」,反訴原告對於該部分不由反訴被告施工亦知悉,堪認工程總價金額經兩造議價後,系統設備費用220,090元應已不計入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報酬中,即5,950,000元並未包含上開系統設備費用220,090元,反訴被告應無溢領之工程款項之情形。
(3)次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8頁第15、16項工程即「地板接地型雙聯暗插座2P125V15A」及「廁所暖風機1Φ220V(含4"PVC排風管及貓眼)」合計工程款為9,212元(1,512+7,700)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訴被告對於未施作上開2項工作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則此部分係屬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212元(未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反訴原告請求申請檢驗費用105,000元,是否有理?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所生之瑕疵,係因反訴被告施工不力所致,核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從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申請SGS檢驗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105,000元等語,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曾以桃園南門郵局第00038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於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與以桃園南門郵局第000690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以及反訴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證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申請SGS檢驗系爭房屋費用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93元,及自10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瑕疵修繕費用40,817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212元,為有理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029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反訴部分,本判決所命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項目│├──┼───────────┤│1│一樓前大門及車道電動門│││照明及電源管線│├──┼───────────┤│2│車庫入口BOX盒11只、號│││誌、主機及感應用之配管│├──┼───────────┤│3│一樓電氣總箱二次側電氣│││管路(供照明、插座、冷│││氣)重新施工安裝及二、│││三樓電氣管路│├──┼───────────┤│4│三樓佛堂隔間加大及浴室│││不銹鋼管路改裝│├──┼───────────┤│5│一、二、三樓右側臥房浴│││室內冷熱給水管由右側改│││至左側移位工程│├──┼───────────┤│6│室內電梯電源原設置於B1│││後改至3樓│├──┼───────────┤│7│原1、2樓設置之樓梯拆除│││,並於2、3樓改為浴廁及│││改裝電氣管路│├──┼───────────┤│8│預留水池電源│├──┼───────────┤│9│預留澆花泵配管及電源線│├──┼───────────┤│10│緊急求救按鈕配管及對講│││機分機配管│├──┼───────────┤│11│一樓玄關大門口增設影機│││及讀卡機、對構機用之配│││管及水線│├──┼───────────┤│12│圍牆紅外線感知器配管及│││水線│├──┼───────────┤│13│一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14│一樓窗戶增加玻璃震動感│││知器配管│├──┼───────────┤│15│屋頂增加五個磁簧開關配│││管│├──┼───────────┤│16│屋頂電氣箱旁排氣管移位│││改裝│├──┼───────────┤│17│合約書RPPANEL3ΦW│││220V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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