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陳孝琪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2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段與平等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7月26日第一次調解不成立,並於8月8日第二次調解,亦向監理所提出無肇事紀錄申請書。經調解後,委員為各自請保險公司理賠,則原告無造成人傷亡,事故發生時也停下來查看並向對方說明。是因對方恐怕的口氣要求金錢,因而離開。經二度調解後,委員也判原告不構成肇事逃逸之責任。而原告向承辦員警提出多次,但不獲理會,直至收到被告之原處分才驚覺。原告自認無罪,無肇事逃逸。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案係 陳孝琪君 與陳○廷君於102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二段與平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連絡自小客車7118-H8駕駛陳孝琪君到案說明, 陳君 談話紀錄表示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及沒有報警立即離開現場,據現場跡證及雙方談話紀錄表依法製單,並無不當。」;另原告主張略以:「…當時有下車查看,因對方口氣不佳,因而離開…」等語,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證確有「肇事未依規定等待警方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被告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無過失,仍需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駕駛人於肇事時有在場義務,爰駕駛人肇事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俟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原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認知,仍自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足以妨礙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確實違反首揭條例。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之車輛(下稱他車)發生擦撞,且原告於「知悉」後復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原舉發機關102年11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記載「經查本案係陳孝琪與陳○廷於102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二段與平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員警連絡自小客車7118-H8駕駛陳孝琪到案說明,陳孝琪談話紀錄表示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及沒有報警立即離開現場,據現場跡證及雙方談話紀錄表依法製單,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9頁)。
2、復依原告於起訴書中自承雖有下車查看並向對方說明,但因對方口氣不佳且要求金錢所以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主觀上亦已知悉有肇事之情事,雖無人受傷或死亡,然卻未依前揭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仍為上開主張,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