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蕭蓮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ꆼ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被告得於核准日起算1年內以金融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期滿前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每月還款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4年4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790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ꆼ被告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
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應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2.99%、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3年6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19萬7,192元尚未給付,其中7萬9,
516元為消費款本金、11萬7,67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ꆼ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3年度訴字第3009號│├──┬──────┬──────┬──────────┤│編號│請求金額│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39萬9,790元│39萬9,790元│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94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2│19萬7,192元│7萬9,516元│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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