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惠意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心惠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被害人 鄭玉霞 、 林淑珊 因此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被告就所誣告案件自第二次警詢時起即主動坦承誣告犯行,知所悔誤,態度良好,且被害人鄭玉霞、林淑珊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102年12月10日102年刑調字第33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鄭玉霞、林淑珊之諒解,已如前述,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631號被告林心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男嬰1名,因林心惠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家中無他人可以照顧男嬰,林心惠之母鄭玉霞則委請 陳玉琳 代為照顧。詎林心惠思念小孩心切,希望鄭玉霞將男嬰帶回,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且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於102年4月18日16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員警,誣指:母親鄭玉霞認為伊沒有工作,無法扶養小孩,希望伊將小孩給對方,因對方生不出小孩;姊姊林淑珊並拿補助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認領之契約書共2紙要伊填寫;且母親及姊姊不讓伊知道對方係何人。嗣於102年4月14日下午,對方前來抱走小孩,母親交付20萬元與伊,伊再拿5萬元與母親云云,而誣告鄭玉霞、林淑珊涉嫌刑法之買賣人口罪嫌。嗣於102年5月9日,永福派出所員警通知林心惠製作筆錄,林心惠始自承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鄭玉霞、林淑珊、陳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170條之加重誣告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誣告罪處斷。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縱向警方為不實之陳述,而使為偵查之警察登載在調查筆錄上,然被告所述既須經為偵查工作之警察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採信與否之決定,縱被告所述不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前揭起訴之誣告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加重誣告罪)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