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4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告 蔣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63,034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期間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82,146元(含本金163,034元、已到期利息19,112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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