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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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源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謝源隆係受僱於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淡水客運860線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號福德宮站牌停車載客時,本應注意於車門開啟、關閉供乘客上、下車之時,應注意乘客均已安全上、下車完畢,始得關上車門起駛,以免危及乘客之人身安全,且按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乘客 蔡素蜜 下車之際,謝源隆竟未待其身體完全脫離車門,即突然關閉後車門,致蔡素蜜身體遭後車門撞擊,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源隆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按被告謝源隆係淡水客運之司機,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以其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應負維護乘客安全之注意義務。準此,其關閉車門,應待乘客安全下車後,始得為之。查被告於告訴人下車之際,即應注意其身體是否完全脫離車門,始得關閉車門,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告訴人下車,身體未完全離開車門之際,即關閉車門,以致車門撞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顯有疏失,而被告之疏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司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其過失程度甚重,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現仍任職該公司之司機,月薪6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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