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onyEricsson」商標之耳機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
888號被告陳宇傑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期滿。扣案仿冒「SonyEricsso
n」商標之耳機1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8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
102年3月15日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至103年3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SonyEricsson」商標之耳機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1888號卷第6至7、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宇勝配件業務需求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各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4份、仿冒商標商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