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龍錦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龍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龍錦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葉龍錦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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