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鋁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同欄一第4至6行「嗣經 林家馨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更正為「嗣 洪科富 查覺有異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鋁梯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同欄二「小港」更正為「林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鋁梯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7號

  被   告 鐘鼎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洪科富所有之鋁梯(價值新臺幣

  2,00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馨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鼎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科富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鋁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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