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6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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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14號原告 陳亦停 住○○市○○區○○○路00號7樓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2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20分,在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採證照片解析度不夠,加上當天拍攝角度及陽光照射,造成相片反光,僅能靠放大照片,再依據人眼辨識判讀。不同人眼產生不同辨識結果,有失科學儀器應有辨明度之定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二)將照片放大48%後仍依稀可見乘客右肩有兩條粗細不一的肩帶,粗條淺灰色為安全帶,細條黑色為側背皮包的黑色肩帶,明確顯示乘客並非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三)還原情境模擬拍攝當天乘客右肩背皮包以及繫安全帶的照片,在沒有反光干擾時,安全帶以及皮包肩帶都是清晰黑色,由於背包側背,產生腋下視覺影像造成干擾。若乘客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乘客右肩僅出現1條黑色皮包肩帶,不會出現黑色安全帶痕跡等語。本件乘客確實有將安全帶繫於右肩。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乘客右肩位置往胸前至安全帶繫扣方向,無可見之長條形安全帶色塊顏色,足認前座乘客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又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核上開函文內容與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認得予以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35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1、依上開伍、四之規範,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未依規定使用。
2、前座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依採證相片(卷第63頁),經查:
(1)乘客右前胸部分:此部分因車輛A柱造成陰影區,該區域明顯可見有一條沿衣領延伸向下之細黑色帶狀色塊,依其形體寬度甚窄,明顯非屬安全帶,至另一條自乘客右腋下向右腹斜向延伸之黑色帶狀色塊,依其寬度及前後銜接位置判斷,堪認係屬安全帶,佐以苟前座乘客以合於伍、四規範方式繫扣安全帶,則於乘客右上肩至右胸應有肩部安全帶斜痕通過,惟上開採證相片中僅有上開右腋下向右腹區斜向之帶狀物,益徵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有安全帶未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之情形。
(2)乘客左前胸部分:此部分亮度較高,乘客肩膀輪廓線與衣物皺褶可辨,無嚴重反光至模糊不明之程度,衡情苟前座乘客以合於伍、四規範方式繫扣安全帶,則於乘客左胸腹至左手臂間亦應有肩部安全帶斜向穿過,以利安全帶插扣於扣鎖上,然前揭採證相片所示自右腋下向右腹區斜向之帶狀物,明顯遭低置於上開原應斜向穿過之肩部安全帶位置下方,足認本件安全帶未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之情形明確。
3、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原告主張安全帶係因照片解析度不足、反光干擾,致乘客右肩安全帶因外套遮蔽,僅有淺灰色痕跡,實無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之情云云,惟查:
(1)採證相片所示乘客部分,縱有光影深淺不一之表現,然均在肉眼可辨之範圍,原告主張參、一、(一)並不足採。
(2)原告固以紅線標示乘客外套內安全帶所繫之位置,並以原告所提之說明相片為證(卷第109頁)。經查,原告上開所圖示之系爭標示安全帶係呈現「ㄑ」型之繫扣方式,惟安全帶係平滑之材質,甚難想像能以原告所指垂直又帶角度的方式服貼於身體。復與原告所提模擬說明相片核對(卷第113頁),安全帶位置顯然與原告上開標示不同,原告主張參、一、(二)(三),自不可採。
4、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前座乘客胸前明顯無右上肩至左下腹之安全帶斜痕通過之情形,原告所為違反上開伍、二、三、四規範,符合、該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