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判決案由第三行所載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94號」更正為「107年度審訴字第494號」、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日期「106年8月15日」均更正為「107年8月15日」。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林詩珊所犯詐欺案件,原刑事判決原本中①案由欄第三行所載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94號」、以及②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分期付款清償日期「106年8月15日」等,顯係誤寫;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原刑事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