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平和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