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傳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傳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型灰色提袋、寶藍色長皮夾、黃色小鴨型零錢包各壹只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發現 張樺娥 將皮包(內有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發現張樺娥將小型灰色提袋(內有寶藍色長皮夾、黃色小鴨型零錢包各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員工識別證、郵局、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600元,總計損失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補充為「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
96年總統減刑,經減為6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不得減刑)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因96年總統減刑,分別減為5月及2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4罪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2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因甲案與乙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假釋時,甲案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已於100年10月11日執行期滿,被告於甲案執行期滿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小型灰色提袋(內有寶藍色長皮夾、黃色小鴨型零錢包各1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員工識別證、郵局、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600元,總計損失1,000元),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取走皮包現金花用,並將其餘物品棄置路旁等語,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關被害人所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員工識別證、郵局、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有個人專屬性,且實不具財產經濟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告蘇傳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傳裕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9時5分許,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部分所涉竊盜罪已另行起訴),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冠全自助餐店前,發現張樺娥將皮包(內有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1,000元)放在該店內桌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樺娥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張樺娥返回座位後發現該皮包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張樺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