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江怡靜 被告 林柏傑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給付原告訂金3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及2,000,000元之本票與原告收執後,原告則將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交與被告,嗣被告將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惟僅再支付原告200,000元,尚餘2,000,000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23至45頁),核與為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昱安 到庭結證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2,000,000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以如
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
┌─┬───────────────┬──┐│編│房地標示│權利││號││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3│├─┼───────────────┼──┤│4│臺南市○○區○○段○○○○○號房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