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楊宜樫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春吳只仔 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雅 (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育芯 (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蘭 (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蓮 (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銘 (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伶 (吳只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吳只仔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0月29日死亡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可稽,堪可認定。而吳只仔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玉春、陳姿雅、陳育芯(後三人下合稱陳玉春等)、 呂陳玉蘭 、陳玉蓮、陳冠銘及陳彥伶(下合稱陳玉蓮等),除上訴人因屬訟爭對造,依法不得承受訴訟外,陳玉春等及陳玉蓮等均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74-76、83、85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陳彥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陳育芯為其監護人。吳只仔前於87年8月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向訴外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辦理房屋貸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梓官農會。嗣因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尚欠梓官農會約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吳只仔之子女為協助伊處理貸款而協議共同分擔清償,由陳育芯支出現金200,000元,餘額1,500,000元,則借用上訴人名義,於9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7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清償,並由吳只仔其餘女兒陳玉蘭、陳玉春、陳玉惠、陳玉蓮、陳姿雅、陳彥伶等負擔每月各支付3,000元,迄至聯邦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止。又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用均由吳只仔負擔,足見上訴人與吳只仔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吳只仔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本 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只仔。
三、上訴人則以:吳只仔於92年間因無力清償梓官農會貸款,上訴人與陳玉蘭、陳玉蓮商議並經吳只仔同意,由上訴人向吳只仔買受系爭房地後,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後,並以現金及貸得款項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故上訴人非基於借名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次,否認陳育芯支出現金200,
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且陳玉春等亦未每月支付3,000元以清償聯邦銀行之貸款。又上訴人與吳只仔為母女關係,伊基於孝道,同意吳只仔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因實際居住之人為吳只仔,始由吳只仔支付水電費用,吳只仔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只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玉春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玉蘭等則答辯:上訴人確實買受系爭房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少家法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吳只仔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陳育芯為其監護人。
(二)吳只仔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長女呂陳玉蘭、次女陳玉春、三女即上訴人陳玉惠、四女陳玉蓮、五女陳姿雅、六女陳彥伶、七女陳育芯及長男陳冠銘。
(三)吳只仔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向梓官農會辦理房屋貸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梓官農會。
(四)吳只仔於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而於9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7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於92年8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向該行借得110萬元,於同日以1,105,937元代償梓官農會之貸款。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全數清償聯邦銀行之借款。
(六)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於105年3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七)吳只仔於過世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房屋水籍及用電資料之使用登記名義人。
六、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吳只仔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二)吳只仔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只仔,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吳只仔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如經登記,即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可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述,當事人間固得就一方財產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主張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陳玉春等就所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吳只仔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向梓官農會辦理房屋貸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梓官農會,於92年間因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而於92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0-5
4頁)可稽,堪予認定。
3、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與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提出改制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93年6月25日岡稅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92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94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地價及房屋稅繳款書下合稱系爭繳款書)為證,並援用證人 王麗菁 及陳玉春、陳姿雅於原審之證述,暨引用吳只仔仍居住占用系爭房屋,繳納房屋水、電費及水籍、用電資料仍屬吳只仔之名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103-11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陳玉春等提出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繳款書,僅得證明於93年間岡山分處有以上訴人為受文者,通知系爭土地准自9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係合於規定;暨系爭土地自92至94年止有繳納地價稅及系爭房屋自94至95年止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依據上開事實,逕認吳只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又陳姿雅固陳稱上開稅款,係由其繳納(見本院卷第104頁)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而陳姿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僅依陳姿雅陳述,逕認上開稅款係由其繳納。從而,陳玉春等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其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吳只仔仍繼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且系爭房屋水籍、用電資料仍續用吳只仔之名義乙節,固為兩造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吳只仔係上訴人之母,且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向吳只仔買受系爭房地後,為奉養吳只仔而同意吳只仔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暨因吳只仔居住於系爭房地,即由其繳納水、電費,未違常情。又因系爭房屋之水籍及用電資料,本即以吳只仔名義申請登記,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後,未去更改登記名義人,未違常理(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本院審酌吳只仔係上訴人之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同意吳只仔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暨由於吳只仔居住於系爭房屋,遂由吳只仔繳納水、電費,且因吳只仔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更改房屋水籍及用電資料等,尚與常情無違。是陳玉春等執吳只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續住於系爭房地等事實,主張吳只仔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3)又陳姿雅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的貸款在農會,利息很高…我們繳的貸款的錢,幾乎都是利息…轉貸時,本金還剩170萬元。後來跟聯邦銀行貸款。
因為只有被告(即上訴人)在公司上班,有扣繳憑單,有資格跟銀行貸款,所以我們跟原告商量先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後,只有向聯邦銀行借款110萬元,陳玉蘭說所有七個姊妹一起平均分擔60萬元,能力好的是30萬,能力不好20萬元。我知道陳玉蘭給付30萬元,陳玉春分擔二十萬元,我不確定陳玉蓮分擔20或30萬元。我分擔二十萬元。我們是私下分,每個月繳交三千元貸款,並沒有一次拿出來,陳彥伶分30萬元,被告也分擔30萬元。我們講好分擔的金額。陳育芯也是要負擔20萬,那時候他有錢,就先拿20萬元給陳玉蘭。另外40萬是陳玉蘭說另外跟別人借款,有借到,相加後是60萬元,先清償60萬元。無法一次清償的人,就每月拿三千元給陳玉蘭…」(見原審卷第18頁)等語,然依陳姿雅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當時尚欠梓官農會170萬元,除以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110萬元外,其餘60萬元,係由上訴人與除陳冠銘以外之被上訴人一起平均分擔。惟該60萬元究竟如何分擔,依陳姿雅證述,先是證稱:陳玉蘭給付30萬元,陳玉春分擔20萬元,不確定陳玉蓮分擔20萬元或30萬元,陳姿雅本人分擔20萬元,陳彥伶分擔30萬元,上訴人分擔30萬元,陳育芯也要負擔20萬元(合計約170萬元或180萬元)等語,繼則證稱:該60萬元,係由陳育芯繳納其中20萬元,另40萬元則由陳玉蘭繳納(見原審卷第18頁)等詞,前後所稱並非一致,已難依陳姿雅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再者,陳玉春於原審,雖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聯邦銀行的貸款是我們七個姊妹一起分擔的。一個人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然參諸陳姿雅前開證述,所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7個姐妹負擔之金額,係指除聯邦銀分借貸110萬元以外之60萬元,此與陳玉春證述係由7個姐妹分擔聯邦銀行為110萬元借款不一致,已難僅憑陳姿雅及陳玉春於原審之證述,遽為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另參酌陳姿雅證稱:「…我們是私下分,每個月繳交三千元貸款,並沒有一次拿出來…陳玉蓮、陳玉春每月有繳三千元給陳玉蘭去繳…」(見原審卷第18頁);暨陳玉春證稱:「…我們是每個月三千元…每月付款三千元直到清償完畢。錢是交給陳玉蘭」(見原審卷第20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依陳姿雅與陳玉春之證述,所謂7個姐妹每人分擔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並未一次交付,僅係每月交付3,000元,且係交付呂陳玉蘭,亦非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陳玉春等有每月交付3,000元,以清償上訴人向聯邦銀行之貸款110萬元或貸款不足而須另以現金清償梓官農會之60萬元,參以呂陳玉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亦否認陳姿雅與陳玉春有因為分擔上開貸款或清償其餘60萬元貸款,而按月匯款3,000元至呂陳玉蘭帳戶之情(見原審卷第47頁),益徵陳姿雅及陳玉春於原審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至陳姿雅及陳玉春固證稱陳育芯有交付20萬元現金予呂陳玉蘭,以作為分擔上開貸款或清償其餘60萬元貸款,然亦為呂陳玉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6頁),核均亦不足為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另證人即陳育芯之友人王麗菁固於原審到庭證稱:陳育芯於92年間有向其借用20萬元(見原審卷第22頁)等語,然王麗菁之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陳育芯有於92年間向 王女 借用20萬元之事實,亦不能以此借貸之事實,資為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末者,陳玉春等固提出陳冠銘手寫資料(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2頁),欲以陳冠銘於該手寫資料記載內容,證明系爭房地確實係吳只仔借名於上訴人之名下云云,惟該手寫資料並非陳冠銘書寫乙節,業據陳冠銘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1、115頁,本院卷第140頁),參以陳冠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見原審卷第115頁)等語,則該手寫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陳玉春等之認定。另陳玉春等聲請將上開手寫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陳冠銘之筆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依彼等提出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此一事實,已如前述。況上訴人確實於92年間,以170萬元價格向吳只仔購買系爭房地,其中11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貸,剩餘60萬元,係由上訴人向夫家的婆婆借用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01頁),核與呂陳玉蘭及陳玉蓮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證:「(上訴人出資170萬,買受系爭房地?)是,都是被告(即上訴人)買的,由被告處理,我沒有經手處理。被告貸款110萬,還給農會,被告還說要跟他婆家借款,買賣手續由代書辦理。我聽被告說剩餘60萬元要跟婆家借款,被告說婆家有借款給被告,才能還款給農會。」、「(欠農會170萬元,為何只把房屋以170萬元代價賣給上訴人?)因為房屋要被查封,被告買去,只有被告有能力買受。那時,被告說怕繳不起,我會借款給被告繳納貸款。我跟陳玉蓮沒有買受系爭房地。是被告自己一個人買的。被告擔心無法負擔貸款,我有時候幫忙…」(見原審卷第45、48頁呂陳玉蘭證述)、「因為原告(即吳只仔)積欠農會170萬要被法拍,原告很緊張,找呂陳玉蘭、被告商量…因為只有被告有薪資所得穩定,有能力買下系爭房地…」、「被告有170萬元可以買。被告有說過這170萬元,他願意跟婆家借款60萬元,再跟聯邦銀行貸款…」(見原審卷第50頁陳玉蓮證述)等語;證人即兩造姨媽(吳只仔之妹妹) 王吳金柳 於本院到庭證述:「…吳只仔有一天很著急的哭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他就說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拍賣了,跟我說這樣他要搬到那裡去,在那裡哭,就跟我商量,我就建議說叫陳玉惠將系爭房地買下來,因為陳玉惠有固定工作且有收入…陳玉惠考量到價金170萬元,也有在那裡猶豫,吳只仔就叫我幫忙勸說陳玉惠,當時就一直拜託陳玉惠將系爭房地買下來,陳玉惠看吳只仔一直拜託,說叫陳玉惠買下來,讓吳只仔他繼續住到往生,且當時吳只仔要向陳玉惠跪下,陳玉惠就嚇到,就答應說好要買下來,並同意買下後讓吳只仔繼續住到往生,我就說我帶著陳玉惠去請代書 江國揮 …後來代書帶陳玉惠去貸款,我記得貸款110萬元,但還是不夠,後來打電話給陳玉惠的婆婆借60萬元,這60萬元是陳玉惠叫我跟他一起去跟陳玉惠他婆婆拿的…」(見本院卷第159頁)等詞;代書江國揮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有無買賣行為?)有。因為這件是二親等買賣,要證明資金流向給國稅局,陳報申請書。價金為代償農會借款110萬元,總金額忘記了。」、「(是否為借名登記?)不可能,因為說要賣給被告。因為有代償農會的價金,表示有價金的支付。」(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等情相符,參以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於92年8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向該行借得110萬元,於同日以1,105,937元代償梓官農會之貸款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107年1月18日107聯高雄字第9號函檢附借款資料、梓官農會107年1月22日梓農信字第1070122034號函檢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68-101頁)可稽,則上訴人抗辯其以170萬元價格,向吳只仔買受系爭房地,即堪採信。益堪認陳玉春等主張吳只仔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屬無據。
(二)吳只仔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吳只仔,是否有據?經查,吳只仔與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如前所述。從而,陳玉春等主張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只仔,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陳玉春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只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只仔,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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