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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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01號),暨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嬑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欣嬑與 簡承宗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9號、104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在案)兩人㈠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中午12時至12時46分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往桃源仙谷方向之某加油站前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 陳莉晏 ,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為 譚甯 ,該2人之信用卡分別於103年2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103年
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復興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鄰0○0號「桃源仙谷」遊樂園(下稱桃源仙谷)停車場內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渠等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2張信用卡。郭欣嬑與簡承宗於收受上開2張信用卡後,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國泰世華銀行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推由郭欣嬑先持陳莉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以感應自動加值的方式,致國泰世華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收費設備,而支出各該加值費用500元,郭欣嬑、簡承宗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事後並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計610元之商品。㈢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欣嬑持譚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譚甯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佯稱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譚甯本人,欲以刷卡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致附表一編號2、3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郭欣嬑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簡承宗則在店外等候,並由郭欣嬑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譚甯」之簽名各1枚,表示係由譚甯本人刷卡消費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將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後,遞交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受理之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與郭欣嬑,足以生損害於陳莉晏及譚甯、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欣嬑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89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被告郭欣嬑、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欣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0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7頁),核與共同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168頁及其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玉蘭 於警詢中指述相合(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被害人林玉蘭、 林昕 徵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竊現場照片、被害人譚甯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馬武督 超商及自由聯盟店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 邱世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郭欣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郭欣嬑係自共同被告簡承宗之友人 孫慶文 處收受上開2張信用卡云云,且被告郭欣嬑及共同被告簡承宗亦均供稱係由友人孫慶文所交付云云。惟證人孫慶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66頁),且縱依卷附之共同被告簡承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58頁)顯示,共同被告簡承宗曾於103年2月3日上午6時22分許、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與證人孫慶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簡承宗該日曾與證人孫慶文電話聯繫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郭欣嬑與共同被告簡承宗所收受之上開2張信用卡即係證人孫慶文所交付,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欣嬑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郭欣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34
9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佈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第339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第339條之1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欣嬑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第
2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郭欣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郭欣嬑所收受被害人陳莉晏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郭欣嬑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郭欣嬑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郭欣嬑與共同被告簡承宗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郭欣嬑、共同被告簡承宗收受該張被害人陳莉晏所有之信用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郭欣嬑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並給予被告郭欣嬑陳述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郭欣嬑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欣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係其與共同被告簡承宗共同收受上開2張信用卡後,推由被告郭欣嬑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以換取物品,並交與共同被告簡承宗,堪認被告郭欣嬑與共同被告簡承宗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欣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郭欣嬑偽造「譚甯」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譚甯、同一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郭欣嬑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郭欣嬑所犯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郭欣嬑前於①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郭欣嬑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②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52號裁定,就上揭①③④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在97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30日。⑤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
1年1月又30日接續執行,在10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郭欣嬑明知上開信用卡2張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來源不明,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且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而盜用其所收受之信用卡詐騙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郭欣嬑所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於行使後,業已交予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郭欣嬑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2、3「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並於被告郭欣嬑所犯之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嬑、共同被告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源仙谷停車場,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因認被告郭欣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欣嬑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欣嬑之供述、共同被告簡承宗之供述、被害人 林昕徵 及林玉蘭之證述、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被害人陳莉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譚甯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帳單影本、馬武督超商、自由聯盟店家及新竹縣台3線與羅馬公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欣嬑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孫慶文將信用卡交給其,其並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林昕徵、林玉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不明人士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昕徵、林玉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被害人林昕徵、林玉蘭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故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公訴人固提出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信用卡簽帳單、新竹縣台3線與羅馬公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往大溪方向商家)、馬武督超商及自由聯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然該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信用卡簽帳單、新竹縣台3線與羅馬公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往大溪方向商家)、馬武督超商及自由聯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簡承宗所駕駛並搭載被告郭欣嬑時,其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案發當日中午時分,行經新竹縣○○鎮○○○巷道,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內,由被告郭欣嬑持被害人陳莉晏、譚甯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而該遭竊現場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亦僅能顯示被害人報警時之竊案現場整體外觀、車內物品放置情形等情,然尚無從由此得知竊盜行為人為何人以及行竊經過為何。
㈢、另依公訴人所提出羅馬公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也僅能證明共同被告簡承宗所駕駛搭載被告郭欣嬑時,其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2分許,行經羅馬公路往桃源仙谷方向,且共同被告簡承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住在桃源仙谷附近之友人住處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卷第99頁反面),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共同被告簡承宗、被告郭欣嬑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上午曾出現在竊案現場附近,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郭欣嬑與共同被告簡承宗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桃源仙谷停車場,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㈣、況查持有他人之物原因多端,或為合法之買賣、贈與等,或為違法之竊盜、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等類型,尚難僅以被告郭欣嬑事後持有被害人陳莉晏、譚甯遭竊之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內盜刷信用卡之事實,遽論被告郭欣嬑即有犯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告郭欣嬑自始堅詞否認竊盜犯行,並供稱信用卡是他人所交付等情,是本院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郭欣嬑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欣嬑涉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欣嬑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郭欣嬑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郭欣嬑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
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取得之物品│金額(新臺幣)│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應沒收之物│││(民國)││││之署押││├──┼────┼───────┼─────┼─────────┼─────────┼─────────┤│1│103年2月│7-11便利商店馬│蜜蘭諾禮盒│以悠遊卡功能消費│無││││3日中午│武督分店(新竹│等物品│610元│││││12時13分│縣關西鎮中豐新││││││││路2-1號1樓)│││││├──┼────┼───────┼─────┼─────────┼─────────┼─────────┤│2│103年2月│自由聯盟賣場(│煙、酒、食│1,941元│持卡人簽名欄「譚甯│持卡人簽名欄「譚甯│││3日中午│新竹縣關西鎮中│品等物││」簽名1枚│」簽名1枚│││12時48分│山路47號)│││││├──┼────┼───────┼─────┼─────────┼─────────┼─────────┤│3│103年2月│同上│同上│8,540元│持卡人簽名欄「譚甯│持卡人簽名欄「譚甯│││3日中午││││」簽名1枚│」簽名1枚│││12時49分││││││├──┴────┴───────┴─────┼─────────┼─────────┼─────────┤│合計│1,1091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竊之時間、地│竊盜手法│遭竊物品││││點(民國)│││├──┼───┼───────┼───────┼─────────┤│1│林昕徵│103年2月3日上│擊破車窗後,竊│①林昕徵:蘋果iPAD│││陳莉晏│午10時22分之後│取車內財物│2、SONY-Z手機各1││││,中午12時之前││台。││││,在桃源仙谷停││②陳莉晏:國泰世華││││車場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4235)│├──┼───┼───────┼───────┼─────────┤│2│林玉蘭│103年2月3日上│同上│皮包共6個、護目鏡│││譚甯│午10時40分之後││、項鍊、手鐲各1個││││,中午12時之前││、健保卡、學生證、││││,在桃源仙谷停││身分證各1張、服務││││車場內。││證2張、現金共3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動存提卡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共6張(含譚甯所││││││有卡號0000-0000-00││││││88-8660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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