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賢
陳昱升
張宇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賢、陳昱升、張宇順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吳家賢、陳昱升、張宇順就本案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李堃華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0、12、14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被告吳家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宇順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賢、陳昱升及張宇順等3人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保安二街口,因故與李堃華發生口角紛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吳家賢、陳昱升徒手毆打、張宇順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李堃華,致李堃華受有右側性眼及眼眶損傷、右側大腿挫擦傷(10x0.2cm)及右側上臂挫擦傷(1*1cm3處)等傷勢。
二、案經李堃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賢、陳昱升及張宇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堃華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至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12月7日本署偵訊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報告意旨雖認本案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告3人與告訴人均不相識,本案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而無從認定被告3人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是難僅因雙方有出現於案發地點並發生肢體衝突,即遽認被告3人聚集於上開地點之初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聚眾施強暴脅迫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傷害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張宇順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個,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