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陳彥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6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愛六路口,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於仁一路右轉至愛六路,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執勤警員攔停,以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次違規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7日前。原告復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仁四路口,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於仁四路右轉至愛三路,遭上述同一舉發機關所屬執勤警員攔停,以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定,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違規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自行到案繳納二紙違規舉發單之罰鍰而結案。被告認原告已因前揭二次違規事實遭分別記違規點數各3點,於106年1月4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載有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如逾期不繳送則吊扣期間加倍、吊(註)銷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原告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單針對第一次違規舉發表示不服,被告撤銷前處分,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月12日函覆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認原告確因前揭二次違規事實遭分別記違規點數各3點,於106年2月18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漏載前段)、第24條(漏載第
1項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6年2月3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2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6年2月1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6年2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2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2月1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述裁決書於106年
2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是在綠燈時右轉,三個警察一來就想罰伊紅燈右轉,警察不能同時三人值勤,伊不是紅燈右轉,有時仁一路轉愛六路之紅綠燈有故障時就不會顯示綠燈右轉箭頭,且伊曾經詢問交通警察隊,該處地面有箭頭,為何不讓人右轉,警察表示該處地面有箭頭即表示可右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2月19日,有於六個月內經舉發違規累計駕駛人點數6點以上,本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開立系爭裁決書。原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及105年12月19日均遭警察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其於106年1月
6日至本所基隆監理站申訴關於105年11月17日遭舉發之第RB0000000號通知單,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 陳民 騎車行經仁一、愛六路口時,紅燈右轉於愛六路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失,因六個月內經舉發違規累計駕駛人點數達6點以上,本所依法裁決,核無違誤。本所於106年2月18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6年2月23日送達。又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之事項,應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依裁判內容辦理。本案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為裁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原處分)、裁決日期106年1月4日之裁決書、被告提出之第一、二次違規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1月1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0455號函、記點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資料、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於第二次違規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闖紅燈右轉一事亦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1.原告於第一次舉發單所載時地有無闖紅燈右轉之違規?2.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
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依上揭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公路主管機關因此對罰鍰之處罰事件即毋庸為裁決之要式處分。惟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足見記點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第48條第3項規定:「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足知除罰鍰處分,得逕依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公路主管機關毋庸為裁決之要式處分外,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應併予違規記點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是以,記點處分自應作成書面,並依法送達,始為合法,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倘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受處分人或使其知悉,對受處分人亦不生效。則處罰機關,據此累計受處分人有「在六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6點」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違誤(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六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對於第二次違規舉發單所載時地有闖紅燈右轉一事不
爭執,此經本院就舉發機關函送到院之錄影光碟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查知:當時汽、機車(含舉發本件之警員)均在停等紅燈中,原告騎駛機車穿越身旁之機車後,越過斑馬線,並右轉往畫面右方騎駛,警員原亦在停等紅燈,見原告有前述闖紅燈右轉情事,旋騎駛警車跟隨原告右轉並追上原告予以攔停,進而開單,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第50至51頁),足認原告於第二次違規舉發單所載時地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原告針對第一次違規舉發單則否認有闖紅燈右轉一事,抗辯當時應係綠燈,該處地面有右轉箭頭,應可右轉,號誌可能有故障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前揭舉發單所載填單人即警員 黃耀鋒 到庭作證,證人黃耀鋒證稱:當時我們巡邏行經仁一路,我們二人各騎一臺機車,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口,見一臺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紅燈右轉,從仁一路右轉到愛六路,我們就驅車上前將其攔停,攔到時已經快到仁二、愛六路口;當時其他的車輛都按照號誌在該處停等中,只有這一臺機車很突兀地右轉,我們才會去攔停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外,本院函請舉發機關繪製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47頁,顯示號誌位置、原告當時行駛路線、攔停後位置等事項),並請舉發機關就系爭路口號誌變換過程實地錄影,本院於調查程序就前述光碟當庭勘驗結果,查知仁一路號誌時相,由「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變換至「直行箭頭、左轉箭頭、右轉箭頭之綠燈(同時顯示)」,復至「圓形黃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再至「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時顯示)」,為一循環,此有勘驗筆錄及前述光碟擷取畫面彩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第53至55頁)。本院另就舉發機關所提供關於將原告攔停後開單過程之錄影光碟,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向原告表示「你要右轉,是不是要靠最右邊」,原告回問「最右邊理面全部都是車輛,那怎麼在最右邊」,警員復稱「你要照順序來嘛,先來後到,你排總要在後面吧,總不能車子還要等,你就自己先走,那車子如果綠燈,你這樣撞上來,這樣怎麼可以。你方便是你方便啊,撞到算你的,還是算別人的」,並對原告表示要開單,原告回稱「我住這裡,我一定要這樣子轉啊,不然很浪費時間」,警員表示「不是吧,你應該依照號誌」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逐字譯文參本院卷第64至70頁)。依警員與原告當時對話內容可推知,原告於仁一路右轉至愛六路時,並未在仁一路最右側車道右轉(而係在內側或中線車道右轉),且因當時仁一路上車輛正因號誌而停等中,無車輛在直行,故原告從較內側車道右轉時將有與「正在外側車道停等號誌轉換,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將起步前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致出現上述對話,足認原告係在仁一路為紅燈狀態之際闖紅燈為右轉,更徵證人黃耀鋒上揭證言屬實,原告陳稱自己行向係綠燈,並無闖紅燈右轉,號誌可能故障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辯詞而不可採,應認原告於第二次違規舉發單所載時地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是以,舉發機關所屬警員對原告先後開立之二次違規舉發單,均屬符合事實且於法有據。
㈣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原告就第一次違規行為及第二次違規行為,本應分別受「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原告並就上揭二紙舉發單均已自行繳納罰鍰完畢,此經原告自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係以原告有上述二次違規行為,經依前述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故認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章情節,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提出記點查詢結果電腦列印資料為憑;惟原告就上述二次違規行為,均係在經舉發但未經被告為裁決前,即自行繳納罰鍰而結案。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固無庸就原告已繳納之罰鍰為裁決,但針對第一次違規行為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處分,被告須另依法定程式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送達原告,使原告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其記點處分始符法定程序,進而認原告有因第一次違規行為而受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否則,實無從與第二次違規行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加計而符合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要件。然本院函詢舉發機關及被告關於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之記點有無以書面資料告知原告一事,經舉發機關函覆稱:因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之處理作業,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違規記點非屬警察機關權責,故於舉發時並無於書面資料告知「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舉發機關106年
9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09679號函可查(本院卷第83頁),並經被告函覆稱: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係於105年11月20日逕至超商繳納罰鍰結案,被告並無對原告開立裁決書或書面通知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被告106年9月25日北監基字第106031570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84至85頁)。準此可知,被告雖於所掌電腦資料中,就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3點,惟並未作成違規記點之書面處分送達原告,原告無從知悉有受前揭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對於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就原告之第二次違規行為又記違規點數3點,且以原告於6個月內之違規記點共達6點為由,遽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自已限制原告就第一次違規行為之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救濟之權利,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所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處分,既未作成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從知悉,對原告而言即不生效力,則被告在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後,對原告又記違規點數3點,逕認二次所記點數合計已達6點,而以原告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計達6點為由,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併記載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如逾期不繳送則吊扣期間加倍、吊〈註〉銷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於法有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上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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