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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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10號相對人即原告 鄭鴻蓉 相對人即被告 賴幸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鄭鴻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
相對人即被告賴幸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02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800元(4,000×1/5),其餘3,200元(4,000-800)則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