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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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王錦雲
王淵源王銀蓮 王錦慧 王錦鑾 蘇靚宜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王沛瀅王春冬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王春庚
王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建、面積149.86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容忍原告人車通行、埋設管線、架設線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將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建、面積149.86平方公尺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原告等人車通行、埋設管線、架設線路。」嗣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等應將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建、面積149.86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容忍原告等人車通行、埋設管線、架設線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01年12月6日以書狀撤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經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錦雲、王淵源、王錦慧、 黃王銀蓮 、王錦鑾(下稱王錦雲等5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王金水 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904-2、907-2、908-1地號土地),前揭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577、577-2、577-3、5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7等地號土地),其中577-2地號土地為王錦鑾所有,其餘3筆土地為王錦雲、王淵源、王錦慧、黃王銀蓮所共有。原告蘇靚宜為坐落同段583(重測前為908-12地號土地,分割自908地號土地)、5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3、5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自908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前為90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85年11月21日與王金水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同段906、907、908、907-3等肆筆土地共同留設一條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道路,同段908、907-3等兩筆土地聯絡908-1及907-2兩筆土地之部分留設8公尺寬之聯絡通路,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留設壹個丁字型迴車道。上述6公尺之私設道路及依法留設之迴車道之所有權人均同意永遠留設供甲、乙雙方分別所有:及分別共有之土地通行使用;並徵得甲、乙雙方同意於同段906、907、907-3、908等肆筆土地上房屋興建完成交屋前將此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之產權捐給嘉義市政府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嗣王金水過世由王錦雲等5人繼承577地號土地,並於88年2月間協同被告更改系爭契約,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更改系爭契約部分內容,惟未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又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於簽訂本同意書之同時乙方應出具同原盧厝段908之11(重測後○○段000地號)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已供甲方向建管機關聲請房屋之建築執照;如果乙方有繼承之情況發生,乙方之繼承人仍應遵守本同意書之約定出具○○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即577、583、549地號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共有人);若乙方將此筆土地移轉給第三者時,乙方仍應負起向受移轉之第三者取得此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責任等語。則被告應提供所有584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人車通行、埋設管線、架設線路,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沛瀅(即王春冬)則以:系爭契約書及同意書遭他人偽造非王沛瀅所簽,其上之印鑑章亦係遭人偷蓋。況系爭契約僅約定同意供原告使用土地,並無約定同意原告人車通行、管路埋設、線路架設及建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王春庚、王春風則稱系爭契約書確係渠等親自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王錦雲等5人繼承王金水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前揭土地嗣經分割為系爭577等地號土地,其中577-2地號土地為王錦鑾所有,其餘3筆土地為王錦雲、王淵源、王錦慧、黃王銀蓮所共有。蘇靚宜為系爭583、5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5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7份為憑(參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21日與王金水簽立系爭契約,於88年2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584地號土地供原告所有前揭地號土地人車通行、埋設管線、架設線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同段906、907、908、907-3等肆筆土地共同留設一條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道路,同段908、907-3等兩筆土地聯絡908-1及907-2兩筆土地之部分留設8公尺寬之聯絡通路,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留設壹個丁字型迴車道。上述6公尺之私設道路及依法留設之迴車道之所有權人均同意永遠留設供甲、乙雙方分別所有:及分別共有之土地通行使用;並徵得甲、乙雙方同意於同段906、907、907-3、908等肆筆土地上房屋興建完成交屋前將此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及迴車道之產權捐給嘉義市政府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7頁)。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於簽訂本同意書之同時乙方應出具同原盧厝段908之11(重測後○○段000地號)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已供甲方向建管機關聲請房屋之建築執照;如果乙方有繼承之情況發生,乙方之繼承人仍應遵守本同意書之約定出具○○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甲方(即577、583、549地號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共有人);若乙方將此筆土地移轉給第三者時,乙方仍應負起向受移轉之第三者取得此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責任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6頁)。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584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無訛。
(二)王沛瀅雖辯稱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非其所親簽云云,惟經本院將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01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函覆以:(一)89.8.7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王春冬」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二)99.4.30嘉義市東區契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王春冬」及「0000000」筆跡均編為甲2類筆跡。(三)99.4.30嘉義市東區契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王春冬」及「0000000」筆跡均編為甲3類筆跡。(四)91.2.15嘉義約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王春冬」簽名筆跡編為甲4類筆跡。(五)93.5.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款1紙;其上「王沛瀅」及「嘉義」筆跡編為甲5類筆跡。(六)88.2.20同意書原本1紙暨88.2.19委託書影本2紙;其上「王春冬」簽名筆跡編為甲6類筆跡。(七)契約書影本11紙;其第6頁上「王春冬」筆跡編為甲7類筆跡。(八)王春冬92.4.29日玉山商業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原本4紙暨92.5.6本票原本1紙、96.7.5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王春冬」、「嘉義」、「Z000000000」、「0000000」等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1至甲6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二)因甲7類筆跡係影印而成,其筆畫有變形失真之虞,依現有資料歉難認定等語,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補正系爭契約原本後,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01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函覆以:(一)契約書原本11紙;其內第6頁上「王春冬」、「Z000000000」等筆跡編為A類筆跡。(二)王春冬89.8.7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99.4.30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91.2.15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紙、92.4.29日玉山商業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原本4紙暨92.5.6本票原本1紙、93.5.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款1紙、96.7.5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印鑑卡原本、88.2.20同意書原本1紙暨88.2.19委託書影本2紙;其上「王春冬」、「Z000000000」、「0000000」、「88」、「8」等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鑑定結果: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2頁)。足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上「王春冬」之簽名均確為王沛瀅所親簽。
(三)王沛瀅又辯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等人偽造,且前揭101年10月30日鑑定書上稱系爭契約原本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不同,縱系爭契約原本上之印章係伊所有但係經他人偷蓋云云,惟王沛瀅於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偷蓋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則綜觀2份契約內容均相同,僅印章用印位置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格式不同,系爭契約原本既有王沛瀅親筆簽名,且蓋有王沛瀅之印鑑章,王沛瀅無法舉證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偽造,亦無法證明系爭印鑑章遭他人偷蓋。從而,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確係由兩造所簽立,兩造應受契約拘束。
(四)王沛瀅再稱: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584地號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使用,且亦未約定供原告埋設管線、架設線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同段906、907、908、907-3等肆筆土地共同留設一條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道路,同段908、907-3等兩筆土地聯絡908-1及907-2兩筆土地之部分留設8公尺寬之聯絡通路,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留設壹個丁字型迴車道等語。雖未記載系爭584地號土地或重測前之908-11地號土地,惟系爭584地號土地係自908地號土地分割而得,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584地號土地供原告使用通行,應無違誤。再系爭同意書又約定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則使用範圍若未特別約定,應同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即及於土地之上下,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人車通行、埋設管線、架設線路等語,尚非無據,王沛瀅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與同意書。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與同意書請求被告將系爭584地號土地,容忍原告人車通行、埋設管線、架設線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邱美英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525 號判決(101.1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45 號(102.10.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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