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廷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廷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柒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四年度竹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廷飛於民國103年6月初與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9日、103年7月4日、103年7月7日、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7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5日、103年8月9日、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4日、103年8月27日之當日晚間20、21時許,均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居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以上每日各1次,合計共17次。嗣甲女因此懷孕,經其就讀學校老師發現後通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盧廷飛及其法定代理人 劉秀蓮 )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甲女)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1月10日各給付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關東橋郵局、戶名:甲女之姑姑、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