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家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家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在原審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1份等為證,則原審所為判決當非無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受獄友嘲笑,被激怒後吸了幾口,但伊出獄後一直努力工作,如入獄服刑,一切努力即化成泡影,現已和壞朋友切割,永不再犯,請求給予一次機會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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