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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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於99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5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附)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正本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依上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9年11月10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9年11月20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至99年12月2日屆滿(加計自前述送達後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及臺北縣新店市之在途期間2日,應為99年12月2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卻遲至99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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