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原告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被告西喬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為解散中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1050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甲○○、股東為 劉志豪 、 曾育琦 、 林碧珠 ,故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且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故原告起訴狀中將被告公司之原負責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甲○○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即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299,000元得標承作原告「台北及蘇澳通信隊遙控自動化系統維護」案,雙方並於同月22日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約定自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負責台北及蘇澳通信隊之通信系統每季定期系統維護、緊急叫修服務及故障機板及週邊設施檢修等,而契約價金為2,166,
729元【計算試:2,299,000元÷365天×344天=2,16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惟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下述諸多債務不履行之情事:⑴台北通信隊通信遙控自動化系統24路多工器於98年2月24日
故障,經通知被告維修,卻無法修復、亦無備品可先行提供。嗣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稽催,被告始承諾將於98年3月20日前提供備品安裝,以恢復運作,惟至98年3月20日被告仍無法修復、亦未提供備品,原告乃於同年月24日以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98年3月24日海通指電字第0980000327號書函催告被告,而被告則表示將於同年4月2日前全部修復,詎迄至同年4月3日被告仍未修復。
⑵被告應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第一季定期系統維護,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三)依「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於98年5月27日以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5月27日海隆供應字第0980001164號書函通知被告自98年4月6日解除契約,並於98年10月5日以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10月5日海隆供應字第0980002267號書函通知被告逾期罰款及差價賠償事,又於98年11月9日以基隆中山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惟被告均未置理。
(四)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逾期違約金及重新發包之差價:
⑴逾期違約金45,875元:
依契約第16條罰則規定:「(一)每季定期系統維護:每季定期系統維護部分,乙方若有逾期情事,每逾24小時(不足24小時部分以24小時計算)計罰當季維護費用之千分之1,自第五日零時起每逾24小時計罰當季維護費用千分之3,…。
(二)緊急叫修服務:…2.乙方到修後若未於7個日曆天內(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修復完畢,且無提供備用之裝備或週邊設施供甲方使用單位使用時、則每逾24小時(不足24小時部分以24小時計算)計罰當季維護費用千分之3,並持續計罰直到乙方修復或提供備用之裝備或週邊設施為止。…」,而本案因被告未定期系統維護及遲延修復,依約應計罰定期維護逾期之罰金4,096元,緊急叫修逾期之罰金41,779元,合計為45,875元。
⑵重新發包之差價423,513元:
依「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2項規定:「甲方依第17.1條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而本案因被告違約致原告須解除契約從新發包,是被告應負擔重行發包所生之價差。又本案重新發包後,由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公司)以128萬元得標,約定履約期間為自98年9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契約價金為1,059,672元,是被告應給付從新發包之差價423,513元【計算式:被告每日價金:2,166,729元÷344天≒6,298.6元,竣為公司每日價金:1,059,672元÷101天≒10,491.8元,差價(10,491.8元-6,298.6元)×101天≒423,513元】。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暨附件、海軍台北通信隊遙控自動化系統維護項目紀錄表、維修記錄報告表、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開標決標紀錄、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98年3月24日海通指電字第0980000327號書函、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98年5月27日海隆供應字第0980001164號及98年10月5日海隆供應字第098000226
7號書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