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頌傑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游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嗣後改依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7.97機動計算之,如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自97年12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7,4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惟以:之前被告因被裁員,所以沒辦法清償6個月的利息,現雖有工作,但月薪只有25,000元,無法一次清償上開借款,且原告已將被告房屋假扣押,請求原告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惟依原告所提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截至97年11月24日止之貸放餘額為64,3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分期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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