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杏麒 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前列一人 黃竹發 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黃乙醲 (即 黃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因超時工作罹患職業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工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2,055元,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各期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請求殘障補償,並數次更正、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67,776元,其中前開金額中1,405,485元(102年10月至105年1月已到期之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前開金額中413,556元(殘廢補償)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戊○○於101年3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工作一職,工作地為新竹站至內湖站來回載運旅客,每日從6、4、2趟次不等(新竹至內湖為1趟次)。茲因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丙○○長期令原告超時工作,致原告於102年9月27日最後一班車後(近次日28日零晨)身體右側麻木無力,次日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劉嘉原 送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後轉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診斷原告為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經治療後仍右側無力,至今無法工作。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原告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屬工作超時所致,和職業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職業上所致事故後,現半側無力醫療中無法工作,遂於104年9月22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薪資補償,惟被告竟推諉未超時工作,拒不給予相關資料。
(二)原告之上班時數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超時工作:
1、勞動部公佈工作兩周正常工時84小時,1個月正常工時為
168小時。原告駕駛被告提供之客運,從新竹站(火車站)至內湖站單趟次不塞車約計2.5小時,班次大約為第1日6單趟,次日6單趟,第三日4單趟,依此輪續駕駛,每日整理車輛清潔、加油、補水約20分鐘,每位司機配屬一輛車,有被告公司104年3月31日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104建法字第03010號函內容:「(四)每位司機固定配屬一部車。」可證,而依原告發病日前6個月駕駛車輛ETC所示(
102年3月至5月6日駕駛383-AC號車,102年5月6日後駕駛183-AC號車,102年7月25日後駕駛390-AC號車至發病日),其發病前1個月(102年9月27日至102年8月27日)工作駕駛時數為325小時(計算式:103單趟x2.5小時),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157小時(計算式:325小時-168小時);發病日前2至6個月(102年3月27日至102年8月27日)駕駛共595單趟次,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為297.5小時(計算式:595單趟x2.5小時÷5個月),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29.5小時(計算式:297.5小時-168小時),上述時間均不含每日整理、加油、補水的20分鐘及每日從被告停車場至新竹站來回約30分鐘。如計入上述每日50分鐘的工作時間,發病的前一個月工作23日,加計每日50分鐘,每月增加之工作時數為1150分鐘(計算式:23日x50分),換算約為19小時(計算式:1150分÷60分),加班時數為176小時(計算式:157+19);發病前2至6個月(102年3月27日至102年8月27日)工作日數為123日,每日50分鐘,共增加之工作時數為6150分鐘(計算式:123日x50分),換算約為102小時(計算式:6150分÷60分),每月增加的工作時數為21小時(計算式:102.5小時÷5個月),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50.5小時(計算式:129.5+21)。
2、參以內湖至新竹駕駛員丁○○訪查紀錄及證人甲○○證詞,渠等之工作排班、工作時間整理如下,與原告主張工作時間相符合:
⑴新竹至內湖來回駕駛時間不塞車為0小時,換算單趟為2.5小時。
⑵新竹至內湖駕駛員每月駕駛需130至132趟。
⑶除駕駛時間外,整理車輛清潔、加油、補水等每日需20分鐘,仍屬工作時間。
⑷停車場到新竹站每日來回需約30分鐘駕駛工作時間。
⑸駕駛員的排班以每日六六四或六四四排班駕駛。
⑹駕駛員工作六天休1天。
⑺駕駛員固定配屬一台車輛。
⑻尖峰時間塞車會比原定來回5小時長。
⑼需駕駛一定趟數(130至132趟),並不會計算加班費。
綜合上述,以每月130趟及每日整理車輛清潔、加油、補水20分鐘計算,另加計每日從停車場至新竹站來回時間30分鐘計算,其駕駛員工作時間為346.66小時【計算式:130趟x2.5小時=325小時,20分x26日=520分(8.66小時),30分x26日=780分(13小時)。325小時+8.66小時+13小時=346.66小時】。
(三)原告所受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經治療後仍殘存右側肢體無力,為職業病,原告於罹患職業病期間已無法擔任「原工作」:
1、依勞動部所公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該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再依工作異常事件或短期工作量或長期工作過重,為過勞認定基本件,本案為長期工作過重,依該指引第10頁3.3.1評估發病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3.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2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該指引針對超時工作時數加以量化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有因果關係。原告發病日的前一個月加班時數已超過92小時,發病前的2至6個月每月平均工作時數已超過72小時,均大大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原告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確屬工作超時所致,和職業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2、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勞動部託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鑑定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鑑定為職業病,且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認定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之加班時數已符合職業病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且原告病歷亦均經勞保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一併審核,認定為職業病。又依106年6月1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函附件一所示,原告駕駛車輛102年4月30日至9月27日平均為119趟【計算式:(122+127+123+134+76+132)÷6】,發病前1至6月平均超時工作時數為121小時又30分,可判定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故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確可視為職業病。
3、再者,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29日回函所示,原告腦中風併右側偏癱、殘存右側肢體無力、智能減退、言語障礙、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礙等症,勞動力減損66%,醫療期間確實無法擔任「原工作」。
(四)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054,220元: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2、原告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確屬工作超時所致,和職業上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職業上所致事故後,現半側無力醫療中無法工作,且原告從來都沒有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疾病時,雇主應依給予薪資補償。而依ETC紀錄可知,原告於102年8月之駕駛趟次為132趟,於102年9月之駕駛趟次為114趟,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2年8月薪資為52,055元,102年9月薪資為17,914元,足見原告9月份薪資17,914元顯違常情,被告至今未提出說明或原告薪資明細,依勞基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得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102年9月份薪資17,914元不應列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故原告發病前一個月薪資為52,055元,被告公司應依法從102年9月28日起至106年4月1日即原告65歲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共45個月又3天,每月給予薪資補償予原告,共計2,347,680元【計算式:(52,055元x45月)+(52055元÷30天x3天)】。因勞保局已給付職業傷病薪資給付為293,460元(第1年為投保薪資70%,為171,185元,第2年為投保薪資50%,為122,275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職業傷病薪資給付293,460元,被告公司仍需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2,054,220元【計算式:2,347,680元-293,460元】。
3、又此部分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之工資,於起訴前到期(102年10月至105年1月,共27個月)之金額為1,405,485元【計算式:52,055元x27月】,故被告公司就1,405,485元之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13,556元: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原告於102年4至9月之工資分別為37,320元、36,189元、22,941元、40,861元、42,246元、52,055元,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602元【計算式:(37,320元+36,189元+22,941元+40,861元+42,246元+52,055元)÷6】,又被告公司尚於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原告自付之健保費296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8,898元【計算式:38,602元+296元】。而依勞保局106年3月9日保職字第10660049480號函,原告於105年9月2日診斷失能,勞保局審查原告經認定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故勞保局給付原告660日之失能給付442,200元,原告亦已受領,然而勞保局之所以僅給付原告442,200元,是因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故勞保局僅以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100元,算出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70元(計算式:20,100÷30),再乘以660日而得出。是以,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應實際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應為855,756元【計算式:(38,898元÷30日)x660日】,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442,200元,被告公司尚須給付413,556元【計算式:855,756元-442,200元】。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著有明文,該規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之工時超過法定工時,被告公司係違反勞基法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得就其所受傷害,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2、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避免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益證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應同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從而,原告之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且依104年6月2日被告員工即訴外人丁○○於勞保局之訪查紀錄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司機普遍上均有超時加班之情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實無法諉為不知,卻就此違法情事並未加諸其指揮監督之權力,當屬對業務之執行而違反勞基法之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被告丙○○明知或放任其公司員工就原告薪資為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原告得就其所受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賠償。
3、基上,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此事故不良於行,其工作能力減損達66%,實屬嚴重非常,事故至今仍半側無力,故原告之餘生僅能以此殘驅度日,其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能形容,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七)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67,776元,其中前開金額中1,405,485元(102年10月至105年1月已到期之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前開金額中413,556元(殘廢補償)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超時工作並不實在:
1、原告雖提出原證9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對訴外人丁○○業務訪查記錄為證,惟丁○○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丁○○所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因受訪者是由原告指名申請勞工保險局訪查,原告可事先請託其於受訪時表達對原告有利的不實說詞,故其所述內容實不足採。
2、又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申請勞保職業病給付時,即自陳新竹至內湖來回4小時,換算每輛時間為2小時,俟遭駁回後,始改稱每趟2.5小時,顯係為企圖取得職業病給付而為不實之供述,並不足採。
3、再者,原告依證人甲○○之供述,主張每月開車130趟,惟依原告自行統計ETC102年3月至8月行車紀錄之趟次平均為118.6次【計算式:(112+132+82+132+122+132)÷6】,顯見其主張130趟次顯非事實。又原告主張係駕駛同一輛車,然查,原告統計ETC之車輛計有3輛,即車號00000、183AC、390AC,與其所述同一輛車即有不同,而原告更未證明於其主張之期間確係駕該3輛車,徒以該3輛車之ETC紀錄做為工時主張,實屬無據。尤有進者,原告之統計與
ETC之紀錄及其主張亦顯不同,例如,原告主張102年7月25日開始駕駛390AC號車,然查,該車係於102年7月23日開往台中,同年月26日自台中開往新竹,因此,原告焉有可能自同年月25日開始駕駛該車,又該車同年月25日並無ETC行車紀錄,原告卻主張1趟,亦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依其自行統計之不實紀錄主張超時工作,更屬無據。
4、參以證人乙○○○○○○證稱並非每人固定一輛車,足見原告主張ETC所示之行車紀錄均係其駕駛,亦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提及被告104年3月31日函覆勞工局函文說明司機固定配屬一部車,核其真正涵義為每位司機每天只能開同一部車,不能開不同部車,但同一部車每天均有二位司機輪流駕駛,原告故意將其扭曲為同一部車一天只有1位駕駛。
5、此外,往返新竹站至停車場,因原告係在車上休息,且該車亦多未停放於停車場,因此原告主張需時30分亦屬無據。
6、實際上被告公司台北新竹路線因運量不足,於102年1月奉准減班,每日來回各為25班次,以102年新竹站之員工人數核算,被告公司駕駛人力充足,妥善調度安排每位駕駛員之每日值勤時間,不需要更不會有超越法定工時之情形,以資確保行車安全,且被告公司經營大眾運輸客運業,首重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勞動局、勞動檢查所、監理所)不定期實施勞動工時等之勞動安全檢查,嚴格禁止有任何超越法定工時情形,原告在職期間每日工時均以8小時為基準(有些時日甚至不足8小時),蓋從新竹站(火車站)至內湖站單趟正常行車時間大約2小時,原告上班日值勤時間一天為2單趟至4單趟,且整理車輛之垃圾清潔工作另有專人負責,並非司機之工作範圍,車輛之加油並非每天都要,大約2至3天加一次,由該輛車輪流駕駛之司機隨機檢視油量,如需加油時,則於車輛到達台北內湖站時將車開進內湖保養場之加油區,由加油工負責加油,並非由司機加油,而車輛引擎之冷卻水也是由該輛車輪流駕駛之司機隨機檢視補水,原則上是每天補水一次,每次補水最多5分鐘時間,另原告任職期間所駕駛之車號000-00、183-A
C及390-AC大客車,並非均由原告一人單獨駕駛,另有其他司機輪流駕駛,原則上每輛車每日至少由二位司機輪流擔任駕駛,基此,原告發病日前1個月(102年9月27日至102年8月27日)至多駕駛65趟次(計算式:130x1/2),以台北市至新竹市每單趟正常行車時間2小時,則上開1個月期間原告共擔任駕駛工作時間為130小時,比原告主張之一個月法定工時168小時為低,縱然台北市至新竹市每單趟行車時間依原告所自稱為2.5小時,則原告於上開1個月期間總駕駛工作時數為162.5小時,仍然比原告主張之一個月之法定工時168小時為低;原告發病日前2至6個月(102年3月27日至102年8月27日)至多駕駛298趟次(計算式:595xl
/2),平均每個月駕駛約60趟次,以台北市至新竹市每單趟正常行車時間2小時,則上開5個月期間原告平均每月駕駛工作時間為120小時,比原告主張之一個月法定工時168小時為低,縱然台北市至新竹市每單趟行車時間依原告所自稱為2.5小時,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總駕駛工作時數為150小時,仍然比原告主張之一個月之法定工時168小時為低,絕無原告所杜撰之超時工作情節。況修法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時為84小時,故104年12月31日前勞工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4小時【計算式:84x2+8x2】,並非原告所自陳之168小時。
7、另依原告行車憑單資料,原告於102年9月28日發病前六個月期間內(102年4月至102年9月),每日工時均在8小時以內,每月總工作時間均低於法定工時,毫無原告所杜撰之長期超時工作情形:
⑴102年4月份(休息日為當月1、4、5、11、18、25日,共休息6日):
共駕駛70單趟次,總工作時數為140小時(計算式:70單趟次x2小時/趟)。
⑵102年5月份(休息日為當月2、3、6、9、10、11、12、13、14、15、16、19、23、25、30日,共休息15日):
共駕駛52單趟次,總工作時數為104小時(計算式:52單趟次x2小時/趟)。
⑶102年6月份(休息日為當月6、13、20、27日,共休息4日):
共駕駛72單趟次,總工作時數為144小時(計算式:72單趟次x2小時/趟)。
⑷102年7月份(休息日為當月4、11、18、25、26、28、31日,共休息7日):
共駕駛69單趟次,總工作時數為138小時(計算式:69單趟次x2小時/趟)。
⑸102年8月份(休息日為當月1、7、8、15、22、28、29日,共休息7日):
共駕駛70單趟次,總工作時數為140小時(計算式:70單趟次x2小時/趟)。
⑹102年9月份(休息日為當月4、5、12、19、25、26、28日,共休息6日):
共駕駛60單趟次,總工作時數為120小時(計算式:60單趟次x2小時/趟)。
(二)原告所受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係其原有之疾病所致,與是否超時工作無涉:
1、原告係於101年3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而依據原告於苗栗大千綜合醫院101年2月7日至9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入院診斷:1.不穩定性心絞痛,懷疑是心臟左側壁缺血。
2.高血壓。」、「出院診斷:1.冠狀動脈疾病。兩條血管有動過氣球擴張術手術,心臟左迴旋動脈內有放置支架。
2.高血壓。3.高血脂。4.葡萄糖不耐。」、「簡要病史:59歲男性。過去有高血壓病史且治療過程不規則。最近三天間斷感到胸部不舒服,伴隨逐漸加劇的呼吸困難,他表示沒有冒冷汗的現象,也沒有左上肢輻射痛。病患兩天前來到胸腔科,主訴為逐漸加重的呼吸困難以及胸部不適,他的血壓為160/88毫米汞柱,心跳速率為每分鐘78下。心電圖顯示STdepression,懷疑是側心室缺血,開給他ARB(抗高血壓藥物)和抗血小板藥物(防止血栓)他今天早上回診,對他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在使用藥物治療之後症狀仍持續,有明顯的不穩定型心絞痛的症狀。在心導極的檢查中在導極V4和V6可見到心臟節律正常,但是SST有變化心臟的酵素是在正常範圍,高度懷疑是冠狀動脈的病變伴隨心臟側壁的缺血。正在徵詢病患同意進行進一步檢查。」,足證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前,即已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及三高等腦中風危險因子之疾病,即使不工作在睡眠休息狀態中也有引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風險,且就高血壓等慢性病,並未定期治療,以致於101年8月16日至17日、102年5月9日至10日、102年9月28日至10月4日又因高血壓等疾病入院治療,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6年7月7日(106)千醫字第1060607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表、勞動部公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可稽。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8日保職傷字第1036034640號函:「...洽調台端(即原告)就診苗栗大千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即原告)發病前未有急性意外事件,未有短期及長期壓力負荷,且有自身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冠心病史等危險因子,所患不符合職業病。」、104年9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460328250號函:「...就診病歷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即原告)為63歲男性患有高血壓及心臟血管疾病,依個案發病前一個月之ETC行車紀錄,加班時數為60小時,發病前2-6月平均超時68小時,其工作加班程度並未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其所患為普通傷病,與自身疾病相關。』」,顯見原告主張之102年9月28日之腦梗塞等疾病,並非職業病。
2、又依據長庚醫院106年6月1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29號函所附報告顯示,罹患高血壓促發腦中風的危險率為2.98倍、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促發腦中風的危險率為3.17倍、罹血脂促發腦中風的危險率為1.84倍,而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腦中風的危險率僅為2.2倍,換言之,原告因本身身體因素促發腦中風危險率為7.96倍(計算式:2.98+3.17+1.84),為異常工作負荷促發腦中風危險率的3倍多,因此,姑不論原告是否有異常工作負擔,惟本件原告腦中風之原因應為其自身身體因素所致,實屬無庸置疑,參酌原告所提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經綜合評估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應非職業病。
3、再者,依據上開指引所載:「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頁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遍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工作負荷異常對於促發其腦中風之貢獻度大於50%,因此,原告主張因工時過常造成腦中風,亦顯無據。
(三)縱認原告上開病症係屬職業病,原告於罹患職業病期間並非無法工作:
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049480號函說明二:「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足見原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因此,原告稱其已無工作能力乙節,並不實在。又原告因過失傷害乙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5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因該案衍生本院104年訴字第34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均有出席相關庭訊,足證其並無不能工作情形。
(四)針對原告請求補償工資2,347,680元部分:
1、原告主張每月工資52,055元無據:⑴原告依據薪資轉帳紀錄於102年9月計有52,055元(被告書
狀誤載為92,055元),即主張其病發前1個月工資為52,055元,並不實在,因為被告公司係後付,即薪資轉帳紀錄9月份之轉帳係支付8月份的工資,而非9月份的工資,原告
102年9月1日至27日的工資為17,914元,而102年8月28日至31日的工資應為6,717元(計算式:52,055元÷31日x4日≒6,717元),換言之,原告病發前一個月之原領工資應為24,631元(計算式:17,914+6,717)。
⑵又原領工資係指正常工作時間所領得之工資,原告一方面
主張有超時工作,他方面又要以超時工作之工資做為計算,其主張亦明顯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雖規定原領工資低於平均工資,應以平均工資計算,惟查平均工資包含加班費,該規定顯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併予敘明。
2、又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亦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原告早於103年11月10日辭職並申請勞工健保之退保,並於同年12月29日申請離職證明,換言之,兩造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已無勞雇關係,原告即無權再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其工資。
3、再者,原告服刑期間應不得請領工資補償:原告因過失傷害判刑4月並入監服刑,而工資補償係因其受傷無法提供勞務,基於保護勞工,由雇主補償其原領工資,而原告服刑期間,縱未受傷,事實上亦無法提供勞務,其無法提供勞務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至,因此,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限縮解釋,即雇主就勞工服刑期間之工資應不予補償,始符立法意旨及公平合理原則。
4、況原告停止治療後應回被告公司上班而未回被告公司上班,應不得請領該部分之工資:
原告已依法請領殘廢給付,顯示原告已終止治療,且經鑑定得從事輕便工作,縱認原告不得從事原有之司機工作,惟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仍應返回被告公司任職,從事其得勝任之工作,而非坐領工資,因此,原告自終止治療之日,卻不回被告公司報到,自無權要求被告公司補償其工資。
(五)針對原告請求殘廢補償413,556元部分: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有誤,應為兩造不爭執之37,589元。
又請領失能給付,應以終止治療時之診斷為準,經查原告依勞保局之給付,主張應補償之日數為660日,惟查,勞保局第1次依據大千綜合醫院105年9月2日診斷失能,認定應補償之日數為90日,嗣後原告異議,並補提相關資料,重新認定應補償660日,其中補提之資料已非105年9月2日診斷失能所憑之資料,換言之,勞保局之認定於法有違,並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1、本件係因原告自己身體因素所致,且其既得依法請領相關給付與請求補償,實足已彌補其相關損失(含精神部分),而勞基法並無彌補精神賠償之規定,被告公司又因客源流失,無以為繼,已經主管機關同意停止系爭路線,而原告更未提出任何佐證其精神所受損失之情形,即要求100萬元之巨額精神賠償,顯不合理,更屬無稽。
2、又被告丙○○雖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但並非原告之雇主,依法自無需負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再者,被告丙○○僅係負責被告公司之重大決策,並不負責日常一般業務,更未參與司機之排班,而司機排班更非被告丙○○之職務,因此,原告徒以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即認被告丙○○就其腦中風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之工資補償係按月給付,其中諸多係發生於起訴後,且殘廢補償之請求亦係發生於起訴之後,而原告卻一概要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違。
(八)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係於102年9月28日發病,卻遲至105年2月28日起訴請求,顯己罹於勞基法61條及民法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
(九)原告本身早有高血壓等多重危險因子,且未定期治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前,即已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及三高等腦中風危險因子之疾病,且就高血壓等慢性病,並未定期治療,以致於101年8月16日至17日、102年5月9日至10日、102年9月28日至10月4日又因高血壓等疾病入院治療,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6年7月7日(106)千醫字第1060607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表可稽,參以長庚醫院106年6月1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29號函所附報告顯示,罹患高血壓促發腦中風的危險率為2.98倍、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促發腦中風的危險率為3.17倍、罹血脂促發腦中風的危險率為1.84倍,而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腦中風的危險率僅為2.2倍,換言之,上述4項因素危險率為10.19倍,而原告因本身身體因素促發腦中風危險率為7.99倍(計算式:2.98+3.17+1.84),占全部危險率為78.41%(計算式:7.99÷10.19x100%),再加上原告明知其身體狀況,仍未按時就醫治療等因素,原告至少應負擔80%之責任,因此縱認被告有應負責之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80%。
(十)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3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客運司機一職。
(二)原告102年9月28日至102年10月4日因腦梗塞、急性腦中風、高血壓在大千醫院住院治療。
(三)被告對於原證1-2、4-5、8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勞保局已給付原告職業傷病薪資給付293,460元、職業病失能給付442,200元。
(五)原告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殘存右側肢體無力、智能減退、言語障礙、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礙等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66%。
(六)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協議後為37,589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受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經治療後仍殘存右側肢體無力,是否為職業病?
(二)如原告上開病症係屬職業病,則原告於罹患職業病期間是否無法擔任原工作?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萬7,680元,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3,5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被告抗辯原告本身早有高血壓等多重危險因子,且未定期治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受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經治療後仍殘存右側肢體無力,是否為職業病?
1、按保護勞工權利不僅是憲法的基本國策(憲法第153條),且經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一再宣示之(釋字第683號、第609號、第596號解釋參照),國家必須藉著創建勞雇關係的法制,履行國家保障勞工權益的職責,此即勞基法第1條所宣示之意旨:「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讓勞基法成為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又勞委會曾認勞工每月加班超過72小時,即有高度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危害之風險,依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若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2、原告主張其發病日前6個月,於102年3月至5月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102年5月6日後駕駛車號000-00號車,102年7月25日後駕駛車號000-00號車至發病日,其發病前1個月(102年9月27日至102年8月27日)駕駛共103單趟次,每單趟次2.5小時,工作時數為325小時;發病日前2至6個月(102年3月27日至102年8月27日)駕駛共595單趟次,每單趟次2.5小時,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為297.5小時,上述時間均不含每日整理、加油、補水的20分鐘及每日從被告停車場至新竹站來回約30分鐘,長期超時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車號000-00號、183-AC號、390-AC號車ETC通行交易明細及整理表為證(詳本院卷一第36至7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183-AC號及390-AC號大客車,每輛車每日至少由二位司機輪流擔任駕駛,並非均由原告一人單獨駕駛,每單趟為2小時,且整理車輛之垃圾清潔工作另有專人負責,車輛之加油由該輛車輪流駕駛之司機隨機檢視油量,大約2至3天加一次,於車輛到達台北內湖站時將車開進內湖保養場之加油區,由加油工負責加油,而車輛引擎之冷卻水也是由該輛車輪流駕駛之司機隨機檢視補水,原則上是每天補水一次,每次補水最多5分鐘時間,另原告係在車上休息,車亦多未停放於停車場,因此原告主張往返新竹站至停車場需時30分無據云云,並提出證人乙○○○○○○之證詞為證(詳本院卷二第100至105頁),惟查:
⑴依訴外人即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之丁○○於104年6月
3日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述:「平日工作駕駛車輛及整理車輛,台北往返新竹未塞車一趟約計5小時,每工作6天休息一日,班次以每日6班,次日6班,第三日4班後休息一日,再以6、6、4續輪,每日不塞車工作駕車約15小時,整理車輛、加油補水約20分鐘,班車進站休息約30分鐘,休息時均於車上,車輛平時休息不一定停於站上,離峰時間方有休息時間,司機均於車上,尖峰時間則無法休息,出車上班均不需打班,可由行車記錄器查知出勤情形,每位司機配屬一部車輛,司機休息,車輛亦休息,月休4天,規定每月需駕駛130趟,每半月結算一次,不足趟次則扣薪,司機每日填寫行車憑單,需加油時方填寫『加油里程數』,該數值確實代表司機駕駛里程數(每趟往返均有一張行車憑單,該憑單依規定由司機以鉛筆書寫,不可以原子筆書寫,否則扣錢),司機主以駕駛足夠趟次為主,並不統計每月行駛里程數,司機到職時與公司簽有契約,並無保留契約,無法提供。」等語,有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
⑵又依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之甲○○於本院10
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有無曾經在建明汽車擔任司機工作?)答:有。我是去年六月離職,大約做了四、五年。」、「(問: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時,行車的路線有無固定跑哪個路線?)答:有,新竹至臺北。」、「(問:被告公司在車場附近有無提供員工宿舍?)答:有。我怕麻煩所以沒有住宿舍,省麻煩。」、「(問:你固定跑新竹-臺北路線,當時有幾名司機一同在被告公司任職?)答:大概七、八個到十個,司機的人數有時會變少,在補人之間可能會少一至二個。」、「(問:你當時排班的情況為何?)答:新竹站的主管排班,一天大約跑單趟六六四或是六四四。」、「(問:休假的情形為何?)答:六天休一天。」、「(問:通常新竹-臺北路線單趟的車程多久?)答:正常的狀況是二個半小時。」、「(問:塞車之下單趟大約開多久?)答:可能超過二個半小時。二個半小時是中間值的時間。」、「(問:所配置的車輛,都是由一個司機駕駛嗎?)答:基本上是這樣。
」、「(問:司機休假時,那部車子會不會被利用?)答:
有時候例如別人的車子故障或是保養的話,就會來借。」、「(問:新竹-臺北路線司機跟臺北站發車的司機,如何排班駕駛?)答:新竹的司機就是新竹的主管排班,臺北的司機就是臺北的主管排班。但是有時候若是塞車的話,班會亂掉,就會由臺北、新竹站的主管自己協調。」、「(問:班表是在何時告知司機?)答:前一天晚上會告知隔天第一趟的發車時間。」、「(問:是否會有塞車時,原先預定發車的司機無法抵達,要臨時支援的情形?)答:
那時候調度人員就會看新竹有沒有司機、車子,若有,就可以調度安排。」、「(問:你有無這樣被調度過?)答:
有啊,幾乎每個司機都會被這樣調度。」、「(問:這有無包含在你的六趟裡面?)答:有。」、「(問:通常每趟跑完到臺北後,會休息多久再發車?)答:基本上是休息半個小時,但要是塞車超過半個小時,就沒有休息了。」、「(問:回來新竹站,休息多久?)答:也是休息半個小時。」、「(問:你通常會在新竹站的何處休息?)答:中華路四段、五段那邊,那裡有比較空的停車空間。」、「(問:被告公司有無規定每個月至少要駕駛幾趟?)答:132趟。半個月65單趟。」、「(問:司機的工作除了駕車之外,還需不需要整理車輛、加油、補水?)答:我做的時候,前幾年是有專人在整理車輛,後一、二年就是司機自己整理車輛了。我就是整理車裡的垃圾,臺北站有自動洗車機。加油是在臺北站有一個油庫,司機自己加油。」、「(問:你剛才說單趟中間的時間是2.5個小時,是指從新竹火車站發車,還是從新竹車場發車?)答:新竹火車站,起點到終點。」、「(問:被告公司有無規定司機每天填寫行車憑單?)答:都是調度填好給我們的,我們沒有填。」、「(問:是否二位司機共用一部車輛?)答:我的話是我自己一部車。」、「(問:有無其他人是二個人共用一部車?)答:基本上都是一人一部,除非是有車子壞掉,才會有兩個人共用一部車。」、「(問:兩個人共用一部車,在駕駛時,要如何調度?)答:那樣就不可能兩個人同時跑六班,所以基本上都是一人一部車,兩個人共用的情形應該是說借車,例如一號車子的人車子壞掉,二號的人剛好休假,他去借開二號的車。」、「(問:就你所知,你任職期間,戊○○是否住在公司宿舍裡面?)答:是。」、「(問:你剛才講說排班有六六四、六四四、以哪一種為常態?)答:六六四為常態。」、「(問:若沒有跑到130趟,公司會扣薪或是其他處置嗎?)答:有一個績效獎金,會減半或取消我忘記了。」、「(問:若超過130趟,有無額外的獎金嗎?)答:沒有。就是多跑就會多錢。例如跑了140趟,就會算140趟的錢給我們。」、「(問:若你們跑滿130趟,這樣公司應該給你們多少錢?)答:45000至50000元。」、「(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83頁102年9月27日行車憑單】你們到站時間,都不用填寫嗎?是全部都由主管填寫嗎?)答:我不記得了。基本上會寫一下,沒有規定要用鉛筆或原子筆寫。」、「(問:寫的時候是直接抓二個小時去寫,還是抓多久時間?)答:應該就是司機到站的時間。」、「(問:但是你們平均新竹-臺北路線的時間單趟是二個半小時?)答:兩個小時到兩個半小時。有人開的快,有人開的慢。」、「(問:你剛才提到每趟公司原則上都會排半個小時的休息時間,所以是否每趟公司會抓三個小時給你們?)答:來回大約五個半小時到六個小時之間。」、「(問:你剛才說車子原本有打掃的人, 陳萬發 是在打掃的人離職前來或之後來?)答:就是大概那個銜接時間,我沒有很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⑶再者,被告公司交付勞保局之原告行車憑單雖有記載原告
從「新竹至內湖」或「內湖到新竹」之起迄時間,然到站時間均固定為發車時間後2小時,比對車號000-00號、183-AC號、390-AC號車ETC通行交易明細及整理表(詳本院卷一第36至79頁),可知有多次車輛經過收費站時間已逾行車憑單上到站時間之情形,此可參被告提出原告行車憑單上記載原告於102年4月8日駕駛383-AC車輛自台北出發抵達新竹火車站之時間為19:00,惟ETC通行紀錄顯示該車於
19:01方通過楊梅收費站等情甚明,足見行車憑單之紀錄顯與實情並不相符,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7日保職傷字第10610149560號函所附證人甲○○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行車憑單(詳本院卷三第57至257頁),一日均只有4或2班,與證人甲○○上開所述不符,足見被告公司提供給勞保局之行車憑單顯有不實,尚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任職站長之乙○○○○○○雖於
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問:你在排班時,一個司機,一天排幾班?)答:大部分都是四班,兩個來回。例如臺北到新竹算一趟,新竹回臺北一趟,單趟共四趟。」、「(問:被告公司的車輛,都是固定由一個司機駕駛嗎?)答:沒有,因為公司分在新竹的車輛沒有很多,而且有的在維修,有的保養,車輛不夠,我記得當時應該有八、九個司機,有人開一趟,回程就是另一個司機開,不然車子不夠。」、「(問:司機駕車返回新竹站後,清潔、整理工作,是由何人擔任?)答:都是到臺北去清潔,臺北終點站有清潔員。而臺北回程之後的車輛,司機只是大約撿一下車上的垃圾。」、「(問:車輛的加油,是否也是由司機負責?)答:統一在內湖終點站那裡,大部分都是技工會幫忙加,會跟清潔一起做。」、「(問:
被告公司在102年時,有無配宿舍給司機?)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0至105頁),惟與上開訴外人丁○○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詞不符,尚難憑採。
⑸此外,倘若車輛並非均由原告一人單獨駕駛,另有其他司
機輪流駕駛,則原告休假期間該車輛應仍有駕駛紀錄,惟依車號000-00號、183-AC號、390-AC號車ETC通行交易明細及整理表(詳本院卷一第36至79頁),可知原告休假期間車輛通常均無駕駛紀錄,則在被告主張與原告共同駕駛同一台車之司機,衡之一般常情,亦必與原告同時排休方得如此出車,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所稱與原告輪流駕駛同一輛車司機之行車紀錄、出勤及排休等資料加以證明,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僱傭司機之相關行車、出勤及排休等證據資料均由被告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車輛均由原告一人單獨駕駛應為真實。
4、又依車號000-00號、183-AC號、390-AC號車ETC通行交易明細及整理表(詳本院卷一第36至79頁),原告於102年4月間駕駛車輛通行楊梅、泰山收費站間時間最短約為22分鐘,最長約為55分鐘,相差一倍以上時間,足見交通尖峰、離峰時間之駕駛時間有所差異,參以上開訴外人丁○○、證人甲○○之陳述,及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在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亦在說明書上陳稱:「新竹至內湖來回=4小時」乙節(詳本院卷一第262頁),故本院認原告駕駛每單趟次包含整理車輛、加油補水時間平均約為2.25小時為合理,又修法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時為84小時,故104年12月31日前勞工每月之法定工時應為184小時【計算式:84x2+8x2=184】,故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超時工作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依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原告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是以,原告所受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經治療後仍殘存右側肢體無力,為職業病,堪以認定。
(二)如原告上開病症係屬職業病,則原告於罹患職業病期間是否無法擔任原工作?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該院以106年3月2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45號函覆:「據病歷所載,病患 劉君 (即原告)已於106年3月1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及簡易式智力評估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劉君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殘存右側肢體無力、智能減退、言語障礙、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礙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66%。」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足認原告於罹患職業病期間已無法擔任原駕駛工作。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萬7,680元,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3,55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從未自願離職,其102年9月份薪資17,914元顯違常情,故應以其102年8月份薪資52,055元為發病前一個月薪資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詳本院卷二第253至25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原告之子劉嘉原於103年12月29日曾代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原告之離職證明,被告公司發給其服務證明書記載:「一、戊○○君...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任職本公司新竹站駕駛工作。」,且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勞保,有離職證明申請書、服務證明書、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82、83頁、卷三第47頁),足見原告自103年12月27日起已非被告公司員工,無權再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其工資。又依車號000-00號、183-AC號、390-AC號車ETC通行交易明細及整理表(詳本院卷一第36至79頁),原告於102年8月之駕駛趟次為132趟,於102年9月至27日為止之駕駛趟次為114趟,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2年8月薪資為52,055元,102年9月薪資為17,914元,足見原告9月份薪資17,914元顯違常情,依勞基法第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惟被告公司至今未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證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適用,故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主張其發病前一個月薪資為52,055元為真實。
3、又原告因受有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等職業病,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在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7天,衡之原告係急性腦中風,於出院後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原告於罹患職業病期間無法擔任原工作,故原告自102年9月28日受傷後至103年12月26日離職止14個月又29日期間,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原告每月原領工資52,055元計算,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得請求之14個月又29日期間之原得領工資數額應為779,090元【計算式:52,055x14+52,055x29/30=779,09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查,勞保局已給付原告職業傷病薪資給付293,4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金額為485,630元【計算式:779,090-293,460=485,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4、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5、查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協議後為37,5
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5年9月2日診斷失能,經勞保局審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為660日(含職業傷病加發50%),故勞保局給付原告660日之職業病失能給付442,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04948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然而勞保局之所以僅給付原告442,200元,係因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故勞保局僅以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0,100元,算出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70元,再乘以660日而得出,如以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37,589元計算,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應實際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應為826,958元【計算式:37,589元÷30日x660日=826,958元】,惟查,勞保局已給付原告職業病失能給付442,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後被告公司尚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84,758元【計算式:826,958-442,200=384,758,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著有明文,該規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7、查原告之工時超過法定工時,導致原告受有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經治療後仍殘存右側肢體無力,足見被告公司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避免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條第3款規定應同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義務,而被告公司之司機普遍上均有超時加班之情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實無法諉為不知,卻就此違法情事並未加諸其指揮監督之權力,當屬對業務之執行而違反勞基法之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被告丙○○明知或放任其公司員工就原告薪資為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如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惟查被告丙○○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且證人甲○○亦證述被告公司雇用之司機排班均係由各站站長安排,並於前一天晚上告知隔天第一趟的發車時間,參以被告公司調管課下有台中站、中壢站、機場站、新竹站之編制,有被告公司簡介網頁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難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明知被告公司之司機實際上每趟行車之具體時間,並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及放任其公司員工就原告薪資為高薪低報,卻就此違法情事並未加以進行指揮監督,故難認被告丙○○對業務之執行有違反勞基法之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
8、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此次職業災害所受急性腦中風、腦梗塞、高血壓,經治療後仍殘存右側肢體無力,且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殘存右側肢體無力、智能減退、言語障礙、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礙等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66%,其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於102年9月27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589元;而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80,000,000元,此有建明員工資料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23、33頁),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公司商業規模、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3月3日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所罹為職業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365頁),故有關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時效均係自105年3月3日開始起算方為合理,而原告係於105年2月26日起訴請求,故此部分請求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係於105年9月2日經診斷失能,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04948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故有關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其時效係自105年9月2日開始起算,而原告係於106年4月27日提出請求,故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
(五)被告抗辯原告本身早有高血壓等多重危險因子,且未定期治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身早有高血壓等多重危險因子,且未定期治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
1、原告係於101年3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即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冠心病史等促發腦中風之危險因子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並非其過失,且原告自101年2月起每月均有定期回診拿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6日健保醫字第1050056474號函附原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大千綜合醫院105年4月28日(105)千醫字第10504070號函及106年7月7日(106)千醫字第10606070號函附原告病歷(詳本院卷一第132至136頁、第140至179頁、卷二第276至328頁),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曾通過體檢,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被告公司評估後認原告體檢合格而雇用原告,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2、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故有關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應負之補償責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故有關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其遲延利息均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開始起算。又原告係於105年9月2日經診斷失能,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年3月9日保職失字第1066004948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當庭收受該函知悉,並經原告提出殘廢補償請求,故有關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其遲延利息係自106年4月28日開始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70,388元【計算式:485,630+384,758=870,388】,及其中485,630元自105年3月15日起,其中384,758元自106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則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70,388元,及其中485,630元自105年3月15日起,其中384,758元自106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一:
┌────────────┬────┬───┬───────┬─────┬─────┬─────┬────────┐│發病前1至6個月起迄期間│總日數│趟數│每趟時間(小時)│總工作時數│月平均工時│正常工時│平均超時工作時數│├────────────┼────┼───┼───────┼─────┼─────┼─────┼────────┤│發病前1個月│30│122│2.25│274.5│274.5│184│90.5│├────────────┼────┼───┼───────┼─────┼─────┼─────┼────────┤│發病前2個月│60│249│2.25│560.25│280.125│184│96.125│├────────────┼────┼───┼───────┼─────┼─────┼─────┼────────┤│發病前3個月│90│372│2.25│837│279│184│95│├────────────┼────┼───┼───────┼─────┼─────┼─────┼────────┤│發病前4個月│120│506│2.25│1138.5│284.625│184│100.625│├────────────┼────┼───┼───────┼─────┼─────┼─────┼────────┤│發病前5個月│150│582│2.25│1309.5│261.9│184│77.9│├────────────┼────┼───┼───────┼─────┼─────┼─────┼────────┤│發病前6個月│180│714│2.25│1606.5│267.75│184│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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