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因另案經員警通知於同年月7日上午接受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洪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員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監察對
象為 陳進來 )後,依據監聽所得被告與陳進來間多次通話之內容、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合理懷疑被告向陳進來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筆錄內所附監聽譯文內容可參(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
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