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國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苗檢鈴執丙106執沒158字第04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謂保管金乃義務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之親屬給予聲明異議人在監看診及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非聲明異議人在監勞作之所得;保管金一詞係保管金錢之意,監所對聲明異議人之金錢僅有保管之責,非聲明異議人所得或存款,與銀行存款有異。承上,執行命令確有侵害聲明異議人利益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該執命令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追徵、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2000元;就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06年1月23日確定,檢察官即指揮執行,並於106年2月20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說明請酌留其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男性應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依法務部函示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沒字第158號、106年度執字第7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查,上開監獄收受檢察官執行函文後,代扣繳聲明異議人4852元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106年
3月3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017430號函附卷可參。可知檢察官業已考量維持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經費後,始將餘款匯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難謂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條規定「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以郵寄方式送入之金錢,其收據第一聯併交受刑人收執。」;第5條規定「保管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金錢、物品,應由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使受刑人押捺指印,為保管之證明。」;第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釋放時,應交還其被保管之金錢、物品,並使其分別於金錢或物品保管分戶卡內為領到之證明。」。由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金錢、物品,均由監獄之經辦人員分別登記受刑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或物品保管分戶卡,並均由監獄代為保管,而於受刑人釋放時,將金錢、物品交還受刑人,自屬受刑人之財產。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不得扣押保管金云云,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追徵,核無不合,且每月已由該監獄酌留1,000元予聲明異議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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