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325號原告 吳接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告 羅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7時20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電桿濫坑幹79A前時,因駕駛不慎,由後方撞及訴外人今富企業社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62,600元。系爭事故亦造成訴外人今富企業社之營業損失14,000元。因訴外人今富企業社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仍可駕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及受讓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其過失由後方撞及系爭車輛致汽車受損乙節未予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審認如下﹕
(一)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2,600元,業據其提出裕隆日產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又依該估價單,修復費用62,600元之中,零件費用為21,550元。
2.系爭車輛係96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影本,另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6年5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0年4月。
3.而上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2,155元為請求(計算式:21,550元1/10=2,15
5元),再加計工資24,350元、烤漆費用16,7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205元(計算式:2,155元+24,350元+16,700元=43,20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造成營業損失14,000元,固據提出訴外人今富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二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訴外人今富企業社有銷售貨物,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今富企業社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受有何營業上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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