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請人 呂燕清 相對人 呂柯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呂燕清(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代理相對人呂柯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之臺南市○○區○○○號○○○○○○○○○○○○○○號帳戶。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伊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醫療照護費用逾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其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其為監護人等情,並指定第三人 龍碧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名下財產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外,於112年5月11日存款僅有10萬8,730元,惟其目前每月需支付醫療安養機構照護之費用逾4萬元一情,有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院電子收據、看護費收據、護理之家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61頁),可見相對人無足夠現金,用以支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然就聲請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附表1編號1土地市值為233萬0,460元(2,568m²即776.82坪×3,000坪/元=233萬0,460元),相對人處分附表1編號1土地,足以負擔相對人逾5年醫療安養機構照護之費用,審酌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保值優勢,若處分相對人部分不動產即能維持相當時間之生活所需,則為確保相對人之將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認准予處分相對人附表1編號1土地即可。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農地買賣多有限制,現國土規劃法通過,即將實施農地農用,未來農地更乏人問津,如若分次賣地,未來恐有買家難尋之虞等語,然系爭不動產本為不同地號之農地,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將來法規或政策有何更不利之處,又尚未有明確之出售計畫。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附表1編號1土地,應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附表1編號2、3土地,聲請人聲請處分難認有理,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附表1編號1土地,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在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生活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應有部分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分之1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分之1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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